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劉得佑(原名:劉得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劉得佑(原名:劉得祐)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劉得佑(原名:劉得祐)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職業傷害遭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不當革職,並與大潤發公司進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中。又抗告人病情每況愈下,必須接受長期治療,治療期間找工作處處碰壁,只得先在家養病並吃藥控制病情。抗告人病情好轉後才慢慢與社會接軌,111年4月18日至112年1月20日於金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從事人力派遣零工,後來有去別的地方打工,但病況還是會突然復發,無法控制焦躁與生氣的情緒,這段時間都有持續在就醫,故目前沒有工作,抗告人皆有提出證據證明,原裁定對抗告人薪資收入、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之認定不合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抗告人於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相對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因而調解不成立,抗告人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5頁),可見抗告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合於聲請更生之規定。 ㈡是以,本件抗告人所提更生聲請可否准許,須審查其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之要件。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其前遭大潤發公司革職,與大潤發公司間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患有鬱症並持續於精神科門診治療,自111年4月18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之期間,於金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從事人力派遣零工,其後迄今無任何工作收入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職簡字第109021179635號函、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卷【下稱更生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3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63至75頁),是 聲請人所主張前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又抗告人於原審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支出7,800元、日常 用品及生活雜費1,000元、水費169元、電費372元、瓦斯費187元、房屋住所分擔費5,025元、社區管理費925元、手機通訊費1,534元、網路寬頻費300元、交通費300元、醫療費195元、保險費2,131元、健保費826元,共計20,764元。然就保險費部分,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已足提供聲請人基本醫療保障,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傷害、健康、人壽保險之必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迄今仍有積欠債務,並衡以確保債權人債權,應認聲請人此商業保險費用之支出,尚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自應予剔除。而就其餘支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是聲請人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8,633元定之(計算式:7,800元+1,000元+169元+372 元+187元+5,025元+925元+1,534元+300元+300元+195元+826 元=18,633元)。 ⒊承前所述,本件抗告人現無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8,633元,顯無餘額清償所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從而 ,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