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敏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聲 請 人 黃敏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敏娟自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入不敷出,以預借現金卡、刷卡方式以債養債,致現積欠債務共計2,975,992元。聲請人前 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品大餐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大企業社),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7,000元,另於華山市場內合掌村兼職,每月兼職收入約5,000元,復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435元後,已無餘額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175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 之債權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與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分180期、 年利率0%,每月清償2,175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稱無法負擔,且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資料在卷可證。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2,975,992元(含金融機構1,005,026元、非金融機構1,970,966元),目前任職於品大福利社 ,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7,000元,另於華山市場內合掌村兼職,每月兼職收入約5,000元,而其名下除有存款若干元外, 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年隆企業薪資表、華山市場合掌村薪水單、集保帳戶資料、在職工作證明、品大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台北市萬華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29頁、第35-59頁、第67-101頁、第158-207頁),核與 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計算式:17,000元+5,000元=22,000元 )。 (三)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20,435元(計算式:伙食費9,000元+房租、水電費、第四台費、網路費 合計6,500元+健保費470元+國民年金1,186元+手機費499元+ 交通費1,280元+雜支1,500元=20,435元)等語,並有提出台 北捷運購票證明、雜支支出之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健保費)、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及繳納證明、國民年金繳款單及收據、電信費收據、水電費通知單及繳費證明等件影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3-121頁、 第208-244頁)。惟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已高於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19,200元,並未提出高於 前開數額之必要說明,應予折減為19,200元為適當。 (四)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2,000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00元後,僅餘2,800元,雖能負擔永豐銀行 於協商時所提供以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175元元之 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高達1,970,966元 須還款,故堪信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