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濬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陳濬騰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0,859,603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弘如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萬餘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用即以新北市 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後,每月僅能清償2至3萬元,連 清償每期利息都有困難,自難以清償如此高額之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稔之理,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上開條文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112年3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本案因債務金額甚高,債務人無力負擔,將聲請更生,故本行擬不出席調解庭。」等語,另聯邦銀行於本院112年3月16日調解程序期日未到庭,聲請人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此有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1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4至117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永豐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兼職切結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集保帳戶資料、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台灣人壽保單價值、台銀人壽保單價值、富邦人壽保單價值、郵政存簿儲金簿、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本院債權憑證、在職服務證明書、本票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6至63頁、本院卷第99、103頁),惟查:⒈聲請人雖稱其目前任職於弘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如公司),每月薪資約5萬餘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及民事補正狀為證(見調解卷第6頁、本院卷第81 頁),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上載明聲請人111年度於弘如公司之所得為664,277元,顯見聲請人於111年度每月收入尚有55,356元(計算 式:664,277元÷12=55,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又依聲請人112年5月24日民事補正狀所載,聲請人名下原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96建號之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然聲請人竟於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即111年3月29日出售系爭房屋予第三人李文彬,並稱係因積欠李文彬債務100多萬 元,遂以總價400萬元出售李文彬,價金除清償原房屋貸款320萬元外,餘額均抵充李文彬之欠款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積欠李文彬債務、出售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清償貸款金額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已非無疑,難信聲請人之陳述屬實而可採,聲請人因未據實陳報其資金狀況,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應堪認定,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⒊另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10年度所得中,有股利所得387元;111年度所 得中,有財產交易所得38,380元及股利所得353元,均未經 聲請人於112年5月24日所提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據實列入(見本院卷第91頁),而有未據實說明之情事。 ⒋再聲請人雖陳報其積欠債權人王怡霖消費借貸債務330萬元、 賀方君消費借貸債務300萬元乙情,惟僅稱該2名債權人債務證明均係本票,然本票並不在聲請人手上,亦未留下影本等語,況票據為無因證券,縱使聲請人確有簽發本票並交付王怡霖、賀方君,然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票據交付予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而聲請人復未補正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聲請人與王怡霖、賀方君間債權債務之債權憑證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則該筆債務是否屬實,亦有疑義。 ⒌又本院為調查事實,定112年7月3日調查期日命聲請人本人到 場,該通知書於112年6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詎聲請人於上開調查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112年7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頁),而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致使本院 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有其他收入及財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且盡協力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及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聲請人尚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且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於調查期日不到場,致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程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其收入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 所定之情事。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將其名下系爭 房屋出售,是否有害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尚有疑義,是聲請人亦無保護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6,02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