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徐苑祐、李典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苑祐 代 理 人 李典穎(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 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資 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0元。債務總金額為33萬1634元 ,債權發生原因為生活必需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1年11月18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其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名下無資產;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為12萬189元,即109年間於玉京小吃店之薪資,數額5萬5132元、110年 間於星采牙醫診所之薪資,數額1萬7057元,與每月2000元 之單親補助,數額4萬8000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為41萬4168元,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以111年最低生活費計 算每月1萬8960元,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為45萬5040元、聲請人負擔家屬生活費部分,聲請人離婚後獨力負擔2女,故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應負擔之金額為73萬9368元(15800×1.2×24×2=910080),是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共3人聲請前 2年內之必要支出為136萬5120元等情(見本院111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835號卷第11頁)。惟依聲請人同時提出之戶口名 簿,其為67年出生(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5號卷第17頁),聲請人逕主張聲請前2 年內收入總計僅12萬189元 ,顯然未達法定基本工資,已難遽認為真實可採,遑論,聲請人所述聲請前2 年內收入顯不敷其稱必要支出41萬4168元,衡情更難謂為有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8日陳報擬提供本金30萬7416元,分180期,月付2123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則於前日陳報 評估無法履行,本件無調解成立可能等語,嗣於112年2月22日兩造未到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旋於同年3月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基上,顯難逕認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其逕聲請更生,應與法有違。 (二)嗣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最新及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聲請人現確實居住於本院轄區之證明、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並請釋明係何時及何原因負債、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 變動)、聲請前2年內及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 、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倘仍主張每月薪資未達法定基本薪資,應另為釋明。如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聲請前2年 內及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必要支出 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但已含勞、健保)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歷次房屋租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請釋明以聲請人所述收入,何以負擔所陳支出?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欲將節餘用於清償債務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 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依法應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年所得清單及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併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暨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及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等必要關係文件。 (三)聲請人於112年5月31日陳報狀,主張聲請前2年內無財產變 動資料,聲請人與父母同住,每月給付母親1萬元,分攤水 電費、三餐等開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元,以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960元認定生活支出,每月願以餘額8成約830元,分6年清償債務等語,並未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並未依命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釋明收入未達法定基本薪資,且以其所述收入總計12萬189元,何以負擔所陳支出41萬4168元、 受扶養人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 請補發往來紀錄暨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必要關係文件,且依聲請人所提陳報狀,自陳與父母同住,每月給付母親1萬元,分攤水電費、三餐等開支等語,更難認 聲請人聲請前2年支出達41萬4168元。基此,應無足謂聲請 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四)至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主張財產及收入狀況沒有變更、聲請人在蕭手做饅頭店做饅頭,未賣饅頭,故只有半天。小孩有用來轉補助之金融帳戶等語。嗣提出其長女、次女郵局存摺內頁,惟就聲請人長女部分,聲請人僅提出自110年6月7日餘額20萬605元之頁叁,並未完整提出。且該帳戶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按月跨行轉入金額達32萬9739元(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與聲請人始終陳稱僅轉補助用,顯有扞格。至聲請人次女郵局存摺內頁部分,至少於110年3月4日代收票據存入7萬3327元(見本院卷71頁),聲請人亦始終未為陳報。從而,聲請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請人未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亦與法未合。 (五)另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消債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再 參酌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意見,基於工作倫理考量,社會大眾普便遍認為有工作能力者應該去工作,並為避免部分民眾過度依賴社會福利資源,實際有工作能力卻不願外出工作,所以針對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的民眾,仍然應該鼓勵其就業自立,因此規定依基本工資核算收入,比較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且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可能是非全時性工作(像是僅上半天班,半天未上班),或是一年間僅於部分時間就業,其他時間未就業,這種情況在其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以基本工資核算,否則對真正完全失業卻要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的民眾,會有失公平。至於若確實是全時工作,薪資未達基本工資,這種情況就屬雇主違法,支薪未達法定最低薪資,則民眾應當勇於檢舉,以維護自身權益。本件聲請人為67年生,未釋明其無法定基本工資之工作能力,且依聲請人提出近3個月薪資紀錄,其僅上半天班, 月薪已達2萬1822元、2萬1068元及1萬6456元(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立法意旨,聲請人稱其聲請前2年薪資收入,皆未達最低基本工資等語,亦難認為足據。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亦與法無據。 (六)再者,聲請人並未依命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8日陳報擬提供本金30萬7416元,分180 期,月付2123元之調解方案,而聲請人至少有僅上半天班,月薪已達2萬1822元、2萬1068元及1萬6456元之工作能力, 又聲請人與父母同住,每月僅需給付母親1萬元,分攤水電 費、三餐等開支,再衡諸聲請人為67年生,據其法定退休年齡亦有相當年數,依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更難遽謂其欠缺清償能力。是以,聲請人逕聲請更生,復與法有違。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129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