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張美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美瑜 代 理 人 吳詩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張美瑜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 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約為2,335,075元,另有擔保權債務金額2,350,531元,共4,685,606元,其中聲請人原列債權人新加坡商星 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陳報聲請人債權實係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銀行)擁有,又經澳商銀行陳報該債權已受讓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業據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行、澳商銀行、良京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2頁、第49頁、第51頁、本院卷第183頁、第195頁),未逾1,200萬 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00年00 月出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有效保單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業據其陳明在卷,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機車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考(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69頁)。 ㈣聲請人自陳於111年12月到職於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惠特公司)擔任助理專員,其於112年1月至4月每月實領薪 資皆為29,429元、29,429元、29,429元、29,429元,並領有年終獎金43,947元、其他獎金(固定)600元、1,000元,共163,263元,有惠特公司員工薪資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127頁),應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4,191元(計算式:29,429元+43,947÷12月+600+1,0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0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9,200元,則聲 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父親為00年00月出生,年75歲餘,其名下有土地1筆及80年出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部,財產價值僅約3,700元,110至111年無薪資收入,現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老年年金1,291元;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出生,年69歲餘,其110至111年有利息所得各0元、9,491元,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948元,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99年出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部,總價 值約3,009,100元,惟該房地為聲請人其父母子女之戶籍住 所址,非可實際用以支應生活費而供維持生活,勘認聲請人父母收入、財產及自身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民法第1117條之受扶養權利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2年6月26日新北板社字第112204380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28日保國三字第1121305780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30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21687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 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131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87 頁、限閱卷)。又聲請人父母扶養義務為2人,則聲請人主 張每月需負擔其父親扶養費在6,422元(計算式:【19,200 元-5,065元-1291元】÷2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之範圍內 為可採;負擔其母親扶養費在7,626元(計算式:【19,200 元-3,948元】÷2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4,19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200元、扶養費6,422元、7,626元後,僅餘943元 (計算式:34,191元-19,200元-6,422元-7626元),與聲請 人上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