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家行(原名:李俊良、林俊良)、楊雅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家行(原名李俊良、林俊良) 代 理 人 楊雅鈞(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153條之第2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 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資 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0元。債務總金額為68萬269元,債權發生原因為生活消費。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1月3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其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財產為西元2017年機車MKD-1763,無擔保債務總額68萬269元;聲請前2年之收入合計為69萬2327元,即自110 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工作收入,金額39萬6588元, 含聯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39萬4745元、同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3500元、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工作收入,金額29萬5736元,含聯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27萬8820元、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萬6916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合計為60萬6720元,即聲請人必要生活費,以111年最低生活 費計算每月1萬8960元,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總金額45萬5040元、與2姊妹分擔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每 月6320元,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總金額15萬1680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卷聲證3)。聲請人 於112年3月15日空言泛稱每月收入僅3萬元,尚須扶養父親 及繳納房租,實無力成立調解故未到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於同年月21日當庭提出月付7177元,分120期之調解方案,聲請人嗣於112年4月10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惟依聲請人聲請時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所示,給付總額39萬8245元,與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金額39萬6588元已有未合,遑論,聲請人自104年12月1日起於聯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於110年1月1日投保薪資為4萬100元、同年7月1日調升為4萬2000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卷聲證7、8),並聲請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卷附件1)等情,要難遽認其欠 缺清償能力,亦難逕認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其逕聲請更生,應與法有違。 (二)聲請人復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0日具狀陳報近2年金融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名下保險、股票、薪資收入及名下財產等情,並主張至同年月8日保險解約金為7400元及7836元,查 聲請人郵局帳戶110年間薪資酬勞存入已達50萬5847元,又 該存摺內頁陸僅顯示至111年1月5日薪資存入960元結餘8476元(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與111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21 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頁)亦有未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27日又自尾數2020帳號轉收存入2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玉山銀行帳戶自110年1月25日起存摺內頁7 (見本院卷第39頁)、王道銀行帳戶自西元2021年5月21日 起餘額3萬4568元(見本院卷第41頁)、台新銀行帳戶自西 元2021年3月1日轉入2100元餘額2139元(見本院卷第61頁)。與聲請人於聲請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之財產及收入,亦顯有差距,其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更難遽謂聲請人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 (三)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不能清償債務之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聲 請前2年內及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 、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倘仍主張每月薪資未達投保薪資,應另為釋明。另具體敘明聲請前2年 起迄今,工作(含每月薪資)變動之情形,特別就工作變動之原因詳予敘明(即屬自願離職或非自願離職),並提出相關證明。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聲請前2年內及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但已含勞、健保 )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歷次房屋租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請釋明以聲請人所述每月收入,何以負擔所陳每月支出?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 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提出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年所得清單及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暨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必要關係文件。 (四)聲請人於112年6月14日、同年月27日及112年7月18日分別具狀陳報,主張聲請前2 年內無財產變動資料,均自願離職,111年7月至同年11月無業,必要支出改依112年最低生活費 計算每月1萬9200元,聲請人目前工作扣除勞健保後,每月 實領約3萬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分擔父親生活 費6400元後,聲請人每月清償5000元等語,並未依命釋明以聲請人所述每月收入,即如111年7月至同年11月無業,何以負擔所陳聲請人及受其扶養者每月支出?亦未提出必要支出及財產目錄等之證明文件,如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 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等必要關係文件。依聲請人提出更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增為西元2017年機車MKD-1763、台新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7100元、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7237元,無擔保債務總額仍68萬269元; 聲請前2年之收入合計改為69萬5753元,即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於聯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收入,金額 增為48萬349元、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於聯鈞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收入,金額減為21萬5404元;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合計改為58萬704元,即聲請人必要生活費,以112年最低生活費計算每月1萬9200元,自109年12月21日至111年12月21日,總金額增 為46萬800元、與2姊妹分擔受扶養者扣除國民年金4213元後之必要生活費,每月4996元,自109年12月21日至111年12月21日,總金額11萬9904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等情。惟承前所述,聲請人郵局帳戶110年間薪資酬勞存款已達50 萬5847元,此帳戶111 年間至7月5日薪資獎金至少存款27萬8820元(見本院卷第28、29頁、第95至96頁),另有111 年12月10日大豐環保科技薪資存入1萬6436元(見本院卷第37 頁),此部分工作收入存入已達79萬5840元,與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之收入已有10萬267元之差距,遑論 ,此部分工作存入衡情應已扣除勞、健保等必要支出,聲請人仍以每月1萬9200元計算其必要支出,於法亦無足據。從 而,聲請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請人未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五)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其父110年6月30日起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聲請人父親除按月有年金存款外,尚有健保補助、重陽禮金及111年4月1日富邦產物保存款10萬3683元等,更難逕 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確實有分擔其父必要生活費每月4996元 ,總金額達11萬9904元之必要。 (六)至聲請人代理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仍主張可以負擔一個月5000元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提西元2023年4月、5月應發薪資各3萬4365元及3萬2091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扣除其必 要生活費1萬9200元及聲請人主張應分擔父親生活費4984元 (其父於112年間國保老年按月存款4248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後,至少尚餘7907元,顯然足敷調解方案7177元。遑論,聲請人於110年度工作收入年存入50萬5847元,自請離職 前之投保薪資至少為3萬8200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卷聲證8),又衡諸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據其法定退休年齡顯有相當年數,依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更難遽謂其欠缺清償能力。是以,聲請人陳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逕聲請更生,亦與法有違。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58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