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呂湘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呂湘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呂湘玫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又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 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決議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約為1,682,773元,業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1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89頁、第169-1頁、第179-1頁、第167頁;本院卷第167頁),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又聲請人有擔保權債務金額329,356元,業據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含上開債權共2,012,129 元。另聲請人陳報積欠吉成當鋪即陳肁榮37,920元、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51,277元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提借貸證明文件釋明,且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地址函上開債權人具狀說明聲請人是否尚有積欠其債務及其數額,上開債權人迄未陳報,尚無法認定現實際債權額,故暫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 ㈡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調解卷第25頁、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1至50頁)。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人壽保單2筆不具保單價值準備金,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可考( 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第263至265頁)。 ㈣聲請人自聲請更生迄今主要任職於力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信公司),其於112年1月至年7月實領薪資為7,996元、8,257元、17,564元、6,691元、7,650元、5,905元、7,885元 、5,742元、30,020元、26,912元、24,863元、24,524元、21,225元,共195,234元,有力信公司薪資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7至141頁、第363頁、第367頁、第371頁、第375頁、第379頁、第383頁、第387頁、第391頁、第395頁、第399頁、第403頁、第407頁、第411頁);另有於年年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年順公司)兼職夜班,其於112年1月至年7月實領薪資1,994元、1,668元、4,484元、1,772元、2,019元、1,840元、1,495元、2,242元、4,929元、8,768元 、7,078元、6,431元、8,021元,共52,741元,有年年順公 司薪資明細可參(第365頁、第369頁、第373頁、第377頁、第381頁、第385頁、第389頁、第393頁、第397頁、第381頁、第385頁、第389頁、第393頁、第397頁、第401頁、第405頁、第409頁、第413頁),應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5,425元(計算式:【195,234元+52,741元】÷7月 )。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9,680元,則聲 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200元應屬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5,42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200元,餘16,225元(計算式:35,425元-19,200元),依聲請人之債權總額如上所述為2,012,129元,若以 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仍須約10.3年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012,129元÷16,225元÷12月),惟 上開金額並未加計利息計算,故未反應實際情形,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方案即可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