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東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東彥 代 理 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東彥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母親扶養費後,僅能餬口,因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銀提出「分180期、利率1%、每期償還5,976元」之 調解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各專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7股;又依聲請人之民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3年之收入分別為41萬7,829元、18萬元、0元,合計59萬7,829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億達鈦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元【計算式:1,000×20=20,000】、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津貼等語,僅提出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憑。然審諸聲請人係於68年6月出生,現年滿4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1年;且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顯示,其曾加保於微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騰納普商行,投保薪資最高達4萬5,800元,堪認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容有過低,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2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額,方屬合理。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9,63 9元(含膳食費9,000元、水電費1,400元、瓦斯費200元、電話費1,399元、日常用品1,700元、雜支費940元、房租費5,000元),與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大致相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兄弟共同扶養母親(39年次)每月扶養費3,360元(含營養品2,280元、血糖紙1,020元、 血糖針6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審諸聲請人之母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其母名下無任何財產,除營利、利息所得外無其他薪資所得,堪認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性;參諸戶籍謄本之記載,聲請人有3名 兄弟姊妹,亦有扶養義務,應共同分攤扶養費,故聲請人僅需負擔1/4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00元,由4人分攤之扶養費為4,800元【計算式:19,200÷4=4,800】,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 費3,360元,應屬合理可信。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639元、母親扶養費3,360元後,餘額為3,401元【計算式:26,400-19,639-3,360=3,401】,無法負擔前述 玉山商銀提出之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之情形,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