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劉得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劉得佑 代 理 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職場上發生職災,必須以藥物控制病情,公司知情卻不開除,目前還在與前公司進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導致無薪資收入,生活陷入困境,不得不辦理信用卡、信用貸款,以債養債之情形下債務越來越多,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因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庭,於112年1月4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 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名下無任何財產,因職災而有受長期治療之必要,111年4月18日至112年1月20日止在金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打零工賺取微薄薪資,之後請長假幫朋友處理事務,朋友資助,然資助金額不固定等語(見調解卷第5頁、本院卷第30頁),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7至21頁及本院卷第37、41頁)。然查聲請人上開所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僅係申請人申請109年5月29日至109年8月31日職業傷病給付之回函,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不能工作之原因,又查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調解卷第35頁),現年38歲,且並無不能工作之原因,聲請人陳報之收入低於勞動部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6,400 元,顯不合理,本院認應以26,400元作為其固定收入。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7,800元、日用品及生活雜支1,000元、水費169元、 電費372元、瓦斯費187元、房屋住所分攤費5,025元、社區 管理費925元、手機通訊費1,534元、網路寬頻費300元、交 通費300元、醫療費195元、保險費1,720元、健保費826元,合計20,353元(見調解卷第5至7頁),上開支出已逾112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000元之1.2 倍即19,20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6,000元,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2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9,20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後,剩餘7,200元,徵以聲請人積欠金 融機構債務1,348,341、衛生福利部健康保險署2,478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20,377元,合計1,371,196元(見調解卷第66、67、56、57、59、60頁),以聲請人每月清償7,200元計 算,僅需約16年即可清償完畢(即:1,371,196元÷7,200元÷12月≒15.87年),且聲請人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35頁 ),現年38歲10個月,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長達26年2個月之職業生涯可期,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 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具有相當之收入,且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其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就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59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 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