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張詠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張詠琂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詠琂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 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借名貸款及受詐騙等原因,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581萬3,049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到場,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存在,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年 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還款2萬元,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是本院 司法事務官即於112年5月9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7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現無不動產、股票,有汽車2輛(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為104年出廠,於111年9月27日報案遺失協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為89年出廠,價 值甚低),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現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存款均為0 元,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分別為350元、1萬2,316元;有效之富邦人壽保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4,290元、4萬1,787元)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簿封面及內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最新查詢結果表及保險資料、報案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第97頁至第374頁;調字卷第21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3 月至000年0月間,於亞東醫院任職,薪資合計1,093,260元 ,111年8月於清安養老院任職,薪資為11,460元,嗣於111 年9月至112年2月於樂菲整形外科診所工作,薪資如薪資給 付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81頁),聲請人復於112年5月至迄今於守葳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為45,000元(即本金27,600元、專業獎金15,000元及伙食津貼2,4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度與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等件可佐(見調字卷第77頁;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第375頁至第383頁、第387頁至第389頁、第437頁至第444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實領薪資收入45,000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 形,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自陳與父親共同居住,房屋租金與水、電、瓦斯費用平均分攤,故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房屋租金13,750元、水費146元、電費355元、瓦斯費171元、膳食費1萬元、交通費1,280元、電信費666元、勞保費1,063元、健保費1,420元。惟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費用,經合計為28,851元(計算式:13,750+146+355+171+10,000+1,280+666+1,063+1,420= 28,851),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應證明該等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方不受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限制。聲請人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水、電、瓦斯、交通、電信及勞健保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94頁),而上開水、電、瓦斯、交通、電信及勞健保費用均為生活所必須,核其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堪屬生活之必要支出;至於房屋租金及膳食費部分,考量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時,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標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是本院審酌現今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認聲請人主張膳食費1萬元部分嫌屬過 高,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每月之基本膳食費用有高達1萬元之必要,則膳食費部分應認於9,000元範圍內較為合理,逾此部分自應予剔除;另房屋租金部分,雖聲請人主張與父親同住,均分房租後須負擔13,750元,然本院審酌上情及鄰近租屋地之租金一般行情,認房屋租金有過高之疑慮,有本院依職權查詢591租屋網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3頁至477頁),是聲請人應積極尋找其他足供基本居住需求且租金較低之房屋較為妥適,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房屋租金分攤額應於9,000元範圍內較為合理,逾此部 分亦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總額應為23,101元(計算式:膳食費9,000元+房屋租金9,000元+水 費146元+電費355元+瓦斯費171元+交通費1,280元+電信費66 6元+勞保費1,063元+健保費1,420元=23,101元)之範圍內為 合理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3,101元後,雖有餘額2萬1,899元(計算式:45,000-23,101=21,899),惟衡以聲請人目前無擔保、無優先 權之債權總額,即聲請人與全體債權人日前向本院陳報之債權總額為583萬4,126元【即:聯邦銀行1,464,000+台灣樂天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310,684+台新銀行238,555+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1,920+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 8,72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2,436+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4,524+永豐銀行82,858+遠東銀行4 2,007+邱美蓉2,898,415=5,834,126】,以之與聲請人之財 產及收入相較,其債務與收入差距過大,客觀上已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遑論聲請人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162萬5,286元未予納入。復再以聲請人現況之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所積欠之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是本件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1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