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吳柔賢、李奇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柔賢 代 理 人 李奇哲(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 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資產總 金額為存款新臺幣(下同)0元及債務總金額為563萬881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成立,然聲請人於107年1月19日簽立調解未履 行,現遭追討,故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107年經協商成立,然聲請人於107年間簽立調解未履行,現遭追討,故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查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惟依聲請人同時提出112年2 月10日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並未記載毀諾結案,僅載明當事人依約履行中(見本院卷第27、41頁)。且依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協議書影本,於107年10 月26日簽立協議(見本院卷第59、60頁),而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早於107年1月19日成立(見本院卷第65頁),並支付命令係於110年2月28日送達,110年3月22日確定(見本院卷第77、78頁),另112年2月8日勞保異動查詢, 聲請人自110年9月30日起於威虹網路行銷有限公司投保(見本院卷第53頁)等情,皆難遽認聲請人有其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其於112年7月18日陳報狀主張目前在威虹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萬5257元,公司於000年0 月間收到執行命令,故聲請人難以繼續繳納協商約定每月7001元等語。然依其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表明自111年9月30日至112年4月任職威虹網路行銷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7000元,數額26萬233元及112年7月18日陳報狀表明111年9月30日迄今任職威虹網路行銷有限公司,期間收入為74萬393元(見本院卷第92頁),112年4月 迄112年7月18日陳報日,收入數額顯然增加48萬160元,更 難逕謂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至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到庭陳述意見後,再於112年11 月13日陳報西元2023年4月、5月薪資單,聲請人於扣除事、病假前之薪資至少為3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201、202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尚無足認聲請人確有其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已未合於上開要件。 (二)再者,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16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財產存款0元;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為27萬3733元,含自110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30日於博聲廣告有限公司之展場 打工薪資收入,數額1萬3500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至112年4月任職威虹網路行銷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7000元,數 額26萬233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49萬6080元,含分別依新北市110至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之個人生活費,數額45萬4080元,及自111年10月起每月負擔父親 扶養費6000元,數額4萬2000元,另表明失業期間之生活費 用靠過往積蓄支應;受扶養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扶養義務人之人數為3人,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6000元;債權人 清冊權總金額為563 萬8815元,含因涉偽造文書之調解債務319萬8975元及佣金支付命令133萬110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聲請人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之收入27萬3733元,顯然不足敷必要支出49萬6080元,衡情已難認為真實可採。且與聲請人同時提出112年2月8日勞保異動查 詢,其自110年9月30日起於威虹網路行銷有限公司投保(見本院卷第53頁)等情,亦有未合,於法要無足據。基上,更難遽認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聲請人逕聲請更生,復與法有違。 (三)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參與前置協商之「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證明文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之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 動)、陳報聲請前2年(自110年5月16日)內及迄今收入( 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最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倘仍主張薪資收入未達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應詳為說明其原因,並提出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2年內及迄今必要 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 業保險,但已含勞、健保)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歷次房屋租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倘聲請人主張確實支出如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認定標準,請釋 明以聲請人所述收入27萬3733元,何以負擔所陳支出49萬6080元?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欲將節餘用於清償債務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 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提出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年所得清單及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併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依民法第271條規 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等必要關係文件。 (四)聲請人始終未依命提出最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 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受扶養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必要關係文件,已難證明聲請人有扶養51年生,名下有設籍址不動產戶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55、161頁),且聲請人父親於110、111年度 皆有營利所得及其他所得(見本院卷第157 、159 頁)、自110年5月27日起按月有交通費存入(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且於110年6月21日新光人壽匯款存入10萬5408元、同年7月26日本交存入5萬元、111年6月23日現金存入37萬元... (見本院卷第174頁)、110年、111年復有股息存入(見本 院卷第180頁)等,更難逕認聲請人有如其至到庭陳述意見 後,始於112年11月13日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所載,聲請人聲請前2年確實有分擔其父必要生活費每月6000元,數額達1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97頁)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自與法未合。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 但書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87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