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于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林于茹 代 理 人 葉又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林于茹自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600,571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於民國109年間曾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成立協商,然因聲請人於111年5月1日更換工作 ,任職於箴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箴實公司),每月平均收入僅約28,000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計24,892元,因聲請人工作收入下降,致無法每月按時還款,並於000年00月間毀諾,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109年7月起,分79期,每期還款10,5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還款至111年10月11日後即未履約毀諾,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109至115頁)。從而,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又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聲請人及母親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書面資料、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永豐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銀行存摺、臺灣企銀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首頁、收入及工作情形表、勞務報酬收據、扶養費給付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保單解約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聲請人母親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至40頁、本院卷第17至23、69至74、91、109至274、277至295、303 至342、367至371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箴實公司,每月平均收入僅約28,00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勞務報酬收據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267至271頁),本院另依職權函詢箴實公司關於聲請人薪資部分,經箴實公司於112 年11月8日陳報聲請人112年開始工作內容更改行政文書,每月薪水為28,000元(見本院卷第383頁),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每月薪資28,000元,堪信為真實。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 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復主張其須與胞兄共同扶養母親鄭娟蓉,每月扶養費5,692元等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親鄭 娟蓉現年66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聲請人母親鄭娟蓉年事已高,且無工作所得及足夠資產,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母親之扶養費依屏東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經與其他二位扶養 義務人即聲請人胞兄分攤後之數額(屏東市112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17,076元÷3=5, 692元),自屬合理可採。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合計應為24,892元(計算式:19,200元+母親扶養費5 ,692元=24,892元)。 ㈣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4,892元後,每月僅剩餘3,108元(計算式:28,000 元-24,892元=3,108元),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中信 商銀協商之月還款10,500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之家庭狀況、疾病、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