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宜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黃宜靜 代 理 人 李協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 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874,879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惟 伊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 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已於112年8月12日起概括承受甲○(台灣)商業銀行所有之權利義務】提供每月1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3.88%,每月清償6,904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 ,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2年5月24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1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是以,聲請 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股票,雖有汽車1台(100年出廠)但僅為借名登記,聲請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與使用權人,有第三人林綋彰所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9頁),另於中華郵政之存款6,454元、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4元,及尚未失效之國泰人壽保險及元大人壽保險等節 ,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帳戶交易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81頁至第140頁、第241頁至第246頁)。又聲 請人主張其於10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淘客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領取薪資為33,012元,嗣於110年8月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快樂村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薪資每月3萬元,復 於112年4月迄今於美麗信花園酒店工作,擔任外場人員,薪資視排班時數而定,每月薪資如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17頁),亦曾於112年6月於三喜餐飲有限公司工作,領取薪 資6,214元,另每月領取租金補助6,4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查詢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141頁至 第151頁、第21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其陳報最近薪資3個月平均收入及租金補助 合計約32,790元【計算式:〈(21,315+28,875+28,980)÷3〉 +6,400元=32,790】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3,000元、租金11,000元、水費70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2,000元、保險費4,000元、國民年金1,602元、健保費1,600元、健保費欠 繳分期1,500元,惟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費用,經合計為26,902元(計算式:3000+11,000+700+1,500+2,000+4,000+1,6 02+1,600+1,500=26,902),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所定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應證明該等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方不受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用1.2倍之限制。聲請人固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53頁至第205頁),而上開膳食、租金、水、電、國民年金及健保費欠繳分期等費用,均為生活所必須,核其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堪屬生活之必要支出。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瓦斯費繳費憑證所載之應繳總額(見本院卷第179頁) ,乃係以每2個月為1期併計後之金額,是聲請人每月之瓦斯費應為344元【計算式:687÷2=344(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之瓦斯費2,000元顯有過高之疑 慮,復聲請人未就有實際支出其餘瓦斯費及其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是自應以聲請人實際每月瓦斯費之支出344元範圍 內較為合理,逾此部分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每月保險費支出部分,核其性質屬商業保險,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且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已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故聲請人此項費用非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又依聲請人所提全民健康保險費繳費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81頁),聲請 人每2個月為1期併計之健保費為826元,每月健保費之支出 應為413元(計算式:826÷2=413),則其餘健保費部分,聲 請人迄未舉證其確實有此筆花費之支出,是此部分亦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費用為20,059元(計算式:伙食費3,000元+租金11,000元+水費700元+電費1,500元+瓦斯 費344元+國民年金1,602元+健保費413元+健保費欠繳分期1, 500元=20,059元),應屬合理可採。另聲請人復主張扶養未 成年子女黃○程(00年0月生),每月支出扶養費5,2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2頁),堪認其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亦應屬合理可採。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2,79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20,059元及扶養費5,200元,雖有餘額7,531元(計算式:32,790元-20,059元-5,200元=7,531元),惟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暫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向本院所陳報,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3,395、星展銀行380,23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22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56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842元(見調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35頁至第38頁;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51頁),其債務總額為942,263元,以之與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相較,其債務與收入差距過大,客觀上已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復再以聲請人現況之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所積欠之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是本件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