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慧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聲 請 人 王慧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條、第11條 之1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 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生活開銷、以債養債之方式還款,致現積欠債務共計494,959元。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 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揚仁企業社,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8,28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及扶養費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720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 權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日與聯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該 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720元之還款方案 ,然聲請人稱無法負擔,且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749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惟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其積欠債務達494,959元,惟聲請人之債務應為 聯邦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為1,409,745元(含聯邦銀行139萬8,578元、中華電信公司11,167元),此有聯邦銀行、中華電 信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3至118頁、第127 至129頁)。 (三)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揚仁企業社,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8,282元,而其名下除有機車1台(2019年出廠)、存款若干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中信銀行樹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及存款交易明細、機車行車執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和泰和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集保中心帳戶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3至51頁、第73至97頁、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33至57頁、第79至217頁、第253至333頁、 第73-101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8,282元。 (四)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3年為16,400元之1.2倍為19,680元 ,另每月給予母親扶養費5,000元,復於113年2月5日到庭時主張,租屋處係與母親同住,房租每月15,000元由聲請人全部繳納,並亦負擔管理費、水電費等語。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 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費用分述如下: 1、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查聲請人租屋成本除房租每月15,000元外,尚有管理費每月1,666元及機車清潔費每月4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忠聯金鑽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 至373頁)。因此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租屋成本合計為17,066元,已明顯逾越其所能負擔之範圍,復未說明支出高額房 租之原因及必要性。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仍應以19,680元定之。 2、母親張麗琴扶養費部分: 查張麗琴現年約67歲(00年0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紀, 名下無財產,110至111年無所得收入,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39頁)。是以,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應堪採信。又 聲請人陳報張麗琴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 等語。查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再按111年新北市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所示有關消費支出型態,其中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大約占比28.11%、家具及設備維護約占3.13% ,合計約31.24%。又目前新北市113年最低生活必要支出之1.2倍為19,680元,聲請人母親與其同住,上開支出均無須負擔應予扣除,聲請人之扶養費至多為6,790元【計算式:19,680元×(1-31%)=13,579元÷2人=6,790元】,聲請人所主張 之扶養費5,000元,尚未逾前開數額,且依聲請人目前負債 之情狀,5,000元扶養費尚屬合理,應堪採認。 (五)基上,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8,282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及扶養費5,000元後,尚餘3,602元,顯可負擔聯邦銀行於調解時所提供以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72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雖尚有中華電信公司11,167元債務,惟該債務並非甚鉅,難認因此小部分債務會 造成其全部債務還款困難。是以,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1,72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 ,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