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耘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張耘慈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耘慈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 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受投資詐騙致積欠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1,001,438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債務 調解程序,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提出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負擔債務之情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 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具狀表示,因聲請人於112年2月之新申貸款,占總債務比例比過高,短期內不同意變更原契約,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則表示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2年6月20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中信銀行112年6月2日債權陳報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不動產、股票、保險,玉山商業銀行存款32元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簿內頁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第65頁至 第67頁)。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4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於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於同年7月27日至9月間於二師兄肉羹麵工作,每月薪資2萬6,400元,嗣於112年10月於勁庭院麵館土城海山店擔 任計時餐廳服務生,每日工作3至4時,月薪約1萬3,552元,112年11月18日至12月15日間於富海美饌有限公司兼職,領 取薪資約16,560元,嗣於112年12月16日至113年1月15日於 板中映易店擔任兼職人員領取薪資17,280元,113年2月7日 起擔任麵包師傅,約定月薪2萬9,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單、健保櫃檯個人投保紀錄截圖等件可佐(見調字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41頁、45頁、第51頁、第61頁、第57頁至58頁、第109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歷次勞保投保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9至109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 處分所得,應以其所陳報最近薪資約2萬9,000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政府之最低生活標準的1.2倍列計(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至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親張貴茂(00年0月生)、母親馮淑 美(00年0月生),每月視能力決定給付扶養費,112年4月2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共給付扶養費6,600元等語,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雙親之最近2年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參。又聲請人之雙親每月 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為8,329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 給付受領情形(分別為每月1,780元、1,771元),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9日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1日函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且其等均已逾勞動年齡,復無其他固定收入,且無可處分以支應生活費用之財產,堪認其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雙親之扶養費部分即每月1,320元(計算式:6,600元÷5=1,320),復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13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弟妹2人分攤後之數額 ,應屬合理可採。至聲請人雖稱因弟弟張兆碹近期發生意外須手術住院,故須幫忙分擔弟弟之醫療費用云云,惟就張兆碹之傷勢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張兆碹於109年5月至000年0月間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右手燒燙傷、癲癇、糖尿病等原因,至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就醫或手術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71頁),然上開就醫或手術期間,均早於聲請人更生聲請之前2年半即已發生,是自非得 逕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9,0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及雙親扶養費1,320元後,雖有 餘額8,000元(計算式:29,000元-19,680元-1,320元=8,000 元),惟聲請人所積欠債務,暫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調解程序所陳報,即金融機構債權629,929元、裕隆理財顧問 有限公司38萬元(見調字卷第7頁、第39至40頁),其債務 總額為1,009,929元,以之與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相較,其 債務與收入差距過大,客觀上已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復再以聲請人現況之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所積欠之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是本件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29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