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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宋家瑋

聲請人
宋嘉娟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宋嘉娟自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名下沒有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21,575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准予更生,以利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 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 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沒有任何資產,猶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2,621,575 元,目前任職於「晉隆豐有限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每月薪資約26,000元等情,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薪資袋等在卷可稽,並有晉隆豐有限公司112 年8 月21日陳報狀可證,堪信聲請人名下沒有資產、負債數額及其工作、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每月須支出19,699元(包括伙食費用9,000 元、油資費1,000 元、手機費699 元、生活雜支3,000 元、水電瓦斯1,000 元、租金5,000 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電信公司帳單、自來水公司帳單、新海瓦斯公司收費單、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房租付款明細表等件為佐,並已就其生活開銷為相當之釋明,且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以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經評估其收支狀況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應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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