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蔡宜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蔡宜君 代 理 人 張衛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792,883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僅40,000元,尚須扶養父母親,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於112年6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因本案債務人所提目前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入不敷出,無擔保債權總金額1,803,964元,顯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無調解實益」 等語,滙豐銀行於本院112年6月29日調解程序期日未到庭,聲請人請求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滙豐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31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7、95至97頁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父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聲請人父母親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父親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聲請人父親身心障礙證明、員工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膳食費收據、水費催繳欠費通知單、水費繳費憑證、水費通知單、電費收據、瓦斯費明細、交通費收據、健康存摺、門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電話費繳款紀錄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54頁、本院卷第21至34、89至160、163至174、181、187、275至351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於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年營造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40,000元等語,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其上記載聲請人112年1月至113年2月未遭扣薪前並扣除勞健保費用及公司福利金後之薪資分別為39,136元、38,965元、39,136元、40,131元、41,800元、40,131元、41,331元、42,269元、40,131元、40,131元、40,131元、40,131元、40,131元、40,131元(見本院卷第279至285頁),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0,263元【計算式:(39,136元+38,965元+ 39,136元+40,131元+41,800元+40,131元+41,331元+42,269 元+40,131元+40,131元+40,131元+40,131元+40,131元+40,1 31元)÷14=40,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本院 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所得應以40,263元計算。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租金4,000元、膳食費用5, 000元、日用品500元、水電瓦斯費654元、交通費1,900元、醫療費200元、電話費1,429元,共計13,683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1、272頁)。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憑。另關於聲 請人父母親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父、母分別為52年次、56年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未達 法定退休年齡,尚有一定之勞動能力,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 ㈢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0,26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3,683元後,每月剩餘26,580元(計算式:40,263元-13,683元=26,580元)。本件有陳報債權之金融機構債權人 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92,23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13,907元)、滙豐銀行(682,632元)3家,金融機構債權額共計788,776元(計算式:92,237元+13,907元+682,632元=788 ,776元),此有臺灣銀行陳報狀、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滙豐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253、259頁)。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僅須償還4,382元(計算式:788,776元÷180=4,382元),縱加計聲請人債 權人清冊所列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債權22,704元,每月亦僅須償還4,508元【計算式:(788,776元+22,704元)÷180=4,508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聲請人尚餘399,030元未為清償,本件為有擔保債權,故未參加債務協商程 序,聲請人簽立之貸款契約,每月應繳納金額為7,260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久年營造公司陳報聲請人尚餘11萬未清償,目前還款方案為每月還款5,000元,此有和潤公司民事陳 報狀、久年營造公司函、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189、195頁)。另聲請人雖陳報其積欠債權人陳幸傑消費借貸債務50萬元乙情,惟未補正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聲請人與陳幸傑間債權債務之債權憑證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則該筆債務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是以,以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26,580元,顯足以清償16,768元(計算式:4,508元+7,260元+5,000元=16,768元)之還款方案。是自難 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3,87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 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