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劉沂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劉沂霈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沂霈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 請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而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 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又所謂五年期間,係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 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參照就 其立法理由,乃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消債條例適用之餘地。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292萬2,316元,雖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伊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伊雖擔任霖霖好食商行之負責人,惟該商行之營業額並未逾每月平均2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180期,利率為5.99%,每月繳納11,086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3號卷(下稱司調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又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以及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見調解卷第34至44頁、第39至48頁),依上開資料可知,霖霖好食商行自108、109、110、111年度之營業額分別為871,650元、909,090元、827,190元、245,700元;以及111年6月至112年2月之營業額為0元,故霖霖好食商行於聲請前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約為112,433元(871,650+909,090+827,190+245,700+0÷實際營業月數52個月=54,87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足認債務人雖於聲請前5年擔任霖霖好食商行負 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㈢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9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單及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6至24頁、本院 卷第10至120頁、第163至178頁),堪信屬實。聲請人名下 除44,944元外,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共計78,451元。 ㈣再聲請人雖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薪資所得為72,309元,另領有 社會補助共計為18,9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惟其並未提出薪資相關證明文件,復據聲請人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110年、111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304,038元、305,094元,是聲請人前兩年之固定收入應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收入金額加計聲請人領有之補助金額計之為宜。復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 出共計為509,601元,惟聲請人並無說明上開支出之必要性 ,故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支出,仍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10、111、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定之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聲請人復主張每月支出女兒張淮媛之扶養費8,000元,核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未逾一般人生活 程度,尚屬合理。 ㈤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所得收入扣除合理之必要活支出及扶養費 後,已入不敷出【計算式:(304,038+305,094+18,925)- (18,720×9+18,960×12+19,200×3)-8,000×24﹤0】。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足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92萬2,316元。從而,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所定之條件,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