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吳宛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吳宛庭 代 理 人 簡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宛庭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250萬4,561元,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還款成立,惟因無力清償,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伊無法按期還款而毀諾,又依伊現今收入狀況,亦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調解,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另伊於5年內並未從 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 利率12.88%,每月清償2萬6,533元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未依約履行,而於95年11月通報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12年9月14日函暨協商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77頁),聲請人復表示其毀諾係因失業,導致連續三個月之收入低於協商方案所應清償之金額,相對人其後所提就剩餘債權分180期,聲請人亦難以負擔,無力依約履行等語,業 經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3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股票,於彰化銀行存款餘額13元、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均為0元,及尚未失效之台灣人壽保險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9頁至第139頁、 第143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4月至6月間無工作,自110年6月至111年6月,任職於美得興業有限公司,共計取薪資331,470元,自111年11月至同年12月6日,於茂傑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領取薪資2萬4,780元,嗣於112年1月至3 月間至昆裕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彩昇有限公司、威燁實業有限公司工作,分別領取薪資4,657元、9,925元、950元,112年5月至7月間於宇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領取薪資3萬2,457元,112年8月於宇敦工業有限公司工作,薪資1,299元 ,000年0月間於昱豪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共領薪資6,600元 ,113年2月26日則自金姿實業有限公司任職,議定薪資為27,4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查詢資料表、薪資袋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 得,應以其陳報最近工作收入約2萬7,400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之(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5頁),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至今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7,4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680元後,雖有餘額7,720 元(計算式:27,400元-19,680元=7,720元),然已低於前 開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之每月還款2萬6,533元清償方案,遑論有連續三個月低於該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衡以聲請人目前之債權總額,即國泰世華銀行7萬5,284元、26萬7,44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29萬9,347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21萬0,539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2,696元, 無擔保債務總額共計為94萬5,312元(見本院卷第45頁、調 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65頁至第67頁),以之與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相較,其債務與收入差距過大,客觀上已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復再以聲請人現況之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所積欠之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是本件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3月2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