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曾柏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曾柏勳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柏勳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 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家庭生活費用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219萬8,521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惟因斯時未尋覓到穩定工作,並無收入來源,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具狀表示其與聲請人之代理人聯繫後確定,聲請人主訴為聲請更生程序處理債務,無意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調解還款共識,本件無調解成立之望等語,聲請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2年7月26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有遠東銀行112年7月26日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9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7頁至101頁、107頁 、111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 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股票,有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分別為92年、107年出廠、價值甚低),於郵局存款餘額18元、臺灣銀行526元、彰 化銀行33元、台北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0元、遠東銀行42元 ,及尚未失效之南山人壽保險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保險資料、行照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4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第91頁至第184頁、第103頁至第163頁;調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又聲請人主張其為祖父母扶養長大,於110年6月祖母癌末期間,為維持生活費開銷與醫療費,曾向民間資產公司借款、車貸及一般貸款維生,於111年1月始則靠配偶之資遣費30萬元及非自願性離職失業補助每月3萬800元支應生活開銷,又其於111年12月至翌年0月間申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職業訓練課程計畫,領取政府職訓補助每月3萬6,400元,112年7月至8月 間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領取2萬8,601元,嗣於112 年8月22日至迄今,則於今網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每月本薪為3萬4,000元(含伙食津貼2,400元),另因係中 低收入戶,與配偶領取租金補貼每月8,000元等情,業據聲 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查詢資料表、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內政部國土管理者租金補助核定函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185頁至第211頁、第237頁至第24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其陳報最近薪資收入加計租金補助約3萬8,000元(計算式:34,000+8,000÷2=38,000)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之(見本院卷第38頁), 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相符,應屬 合理可採。至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曾○綸(103年生)、曾○玲(108年生),每月扶養費係以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影本內頁等件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36頁),堪認曾○綸、曾○玲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680元及與配偶平均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支出1萬9,680元後,已無餘額,惟聲請人所積欠債務,暫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所陳報,即全體金融機構債權148 萬5,784元、創鉅有限合夥26萬3,90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萬4,718元、強坤實業有限公司8萬元(如 聲請人屬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另有消債條例第55、138條之適用,附此敘明),其無擔保 債務總額為190萬4,402元,遑論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5萬元之車貸未予計算(見調字卷第97頁至第101頁;本院 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69頁),以之與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相較,其債務與收入差距過大,客觀上已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復再以聲請人現況之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所積欠之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是本件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2日下午3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