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文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陳文進 非訟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陳文進自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現任職於訴外 人建發海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發海產公司),每月收入約29,520元左右(計算式詳後述),有聲請人提出之建發海產公司薪資單、建發海產公司在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5 至185頁),而聲請人自民國72年起迄今均係投保在民間公 司,有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再依聲請人提出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83至92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再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約為8,515,670元,業據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8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前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87至92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除有機車乙輛及臺鳳股票504股外,別無其他不 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之行照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1、95至105頁)。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4筆具解約金各為748元、400,172元、483,627元、103,705元,共988,252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978號函覆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4、243至245頁)。另聲請人名下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4年1月4日為0元、玉山商業銀 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4年12月7日為3元、聯邦商業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5年5月3日為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餘 額截至95年6月21日為0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09年9月24日為0元、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6月21日為521,095元,共計521,098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玉山商業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至13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509,350元(計算式:988,252元+521,0 98元=1,509,350元)。而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11年12月20日起任職於建發海產公司,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9月止,每月領取薪資為:28,353元、28,353元、27,853元、28,853元、28,853元、29,853元、30,853元、30,853元、31,853元,共265,677元,有建發海產公司薪資單、建發海產 公司在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85頁),足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9,520元(計算式:265,677元÷9個月=29,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111年12月份薪資部分,聲請人並無提供相關薪資袋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數額即不予列計。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按債務 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 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列計,又聲請人前因罹患胃惡性腫瘤,現每年須回診2次,每次醫療費用支出約為3千元,故平均每月為500元(計算式:6千元÷12個月=500元),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189至205頁),總計為20,180元。另關於聲 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269,073元,嗣稱表示不再主張扶養子女費用(見本院卷第72 至73頁)。從而,聲請人現階段之每月必要性支出,至少20,180元乙節,洵堪認定。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互核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約29,52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0,180元後,雖每月仍有餘額9,340 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參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約為8,515,670元,已如上述,扣除其名下資產1,509,350元,共計為7,006,320元,聲請人尚須逾63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7,006,320元÷9,340元≒750個月即63年),才可清償完畢,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每月還款清償能力18,715元(見本院卷第73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