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楊集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楊集霖 代 理 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集霖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發生之原因為思慮不周而購買機車、汽車等交通工具,又因積欠之債務均有高額之循環利息,導致每月應攤還本金、利息過高,又因債務整合公司可供重整債務,被詐騙支出債務整合委任費數十萬元,以債養債,進而積欠龐大債務。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7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影本、員工薪資證明單正本、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機車行照影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07年11月19日起任職廣達電 腦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月薪約33,500元,並於110 年尾牙抽獎獲有3,500元的獎金、公司午餐補助合計18,408 元,另於110年度參加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76,627 元之直銷收入,足見關於聲請人此部分之陳述,堪認屬實,本院審定以46,593元(計算式:聲請人陳報聲請本院調解前2年總收入1,118,239元÷24個月=46,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 ,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 符,應可採認。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6,59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19,200元後,餘額為27,393元(計算式:46,593元-1 9,200元=27,393元),雖可償還上開中信銀行所提出之100期,年利率8%,每月以19,757元之協商方案(見消債更第21 9頁),惟聲請人尚有為數不少之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必 須清償,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