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李承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李承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整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工廠擔任技師,月薪實領僅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目前板橋租屋且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生活入不敷出,長期以債養債,無止盡惡性循環中。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大約剩7,000元左右,實際僅能 償還1,000元至2,000元,無法接受金融機構還款方案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於本案調解程序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6,941元」之清償方案。上開債權額及清償方案 有債權人永豐商銀代理全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7號更生事件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61頁及第163頁】;非金融機構部分: ⒈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陳報債權額為8,488 元(調解卷第95頁),然未提出清償方案(若比照永豐商銀清償方案,每月清償47元【計算式:8,488元÷180期=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陳報債權額為2萬8,530元(調解卷第104頁),然未提出清償方案(若 比照永豐商銀清償方案,每月清償159元【計算式:28,530 元÷180期=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陳報債權額為3萬5,836元(調解卷第105頁),然未提出清償方案 (若比照永豐商銀清償方案,每月清償199元【計算式:35,836元÷180期=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陳報債權額為6萬3,503元(調解卷第134頁),然未提出清償方案(若 比照永豐商銀清償方案,每月清償353元【計算式:63,503 元÷180期=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資融)陳報債權額為11萬5,830元(調解卷第139頁),然未提出清償方案(若比照永豐商銀清償方案,每月清償644元【計算式:115,830元÷180期=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陳報債權額截至112年7月12日尚欠總額33萬0,741元(調解卷第143頁),然未提出清償方案(若比照永豐商銀清償方案,每月清償1,837元【計算式:330,741元÷180期=1,83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⒎債權人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匯金融科技)陳報債權額2萬3,663元(調解卷第146頁),然未提出清償方 案(若比照永豐商銀清償方案,每月清償131元【計算式:23,663元÷180期=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⒏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固陳報計算至1 12年7月12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21萬4,629元。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合迪公司於112年8月15日具 狀表示,本件債務係聲請人以普通重型機車設定抵押權,此有合迪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44頁),堪認本件 合迪公司無向聲請人為請求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總額,本院實非得逕予認定。則合迪公司之債權額自不得列計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為審核。 ⒐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陳稱每個月只能還1,000元至2,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9月7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2年9月7日112司消債調廉消字第56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64頁至第16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顯示,暫查無聲請人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其名下尚有數筆投保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存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等財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全球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師每月收入約3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計算聲請 人自111年9月至112年8月薪資所得(扣除代扣執行、請假扣款),總計45萬6,7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即每月收入 平均約為3萬8,061元。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8,061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固陳報其目前必要支出每月約為31,400元(包含房租支出5,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元、父親扶養費6,000元、父親復健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信 費1,400元,調解卷第5至6頁)。經核: ⒈聲請人主張父親之扶養費及復健費部分,固據提出聲請人父親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收據為佐(本院卷第187至191頁,調解卷第19頁)。又聲請人陳稱其父親因健康因素無法勞累工作,皆由聲請人及2名胞弟扶養、分 擔父親人工關節手術醫療費用。 ⒉然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扶 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數人時,於認定扶養權利者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時,自應先依各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認定各應分擔之義務為何,再個別予以減輕或免除,不因而影響其他扶養義務者原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 ⒊查,姑不論依聲請人提出其父為戶長之現戶部分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未逾法定退休年齡外(調解卷第14頁),且聲請人亦無提出其實際支出扶養費及醫療費之相關證明以供本院審酌。而聲請人目前既已負有鉅額債務,其經濟狀況亦未必較其兄弟為佳,為償還債務本應樽節開支,縱聲請人稱其父親因病無法從事勞累工作而需負擔父親扶養及醫療費云云,然聲請人父親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積欠債務自應量力而為不宜妄自擔負大部分扶養責任,將債務人之2名胞弟 未盡扶養義務之不利益,轉嫁由多數債權人承受,亦不公允,自無法免除此其他扶養義務人應分擔部分。又聲請人未記載聲請人父親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何,參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1萬9,200元(計算式:16,000元×1.2倍=19,200元),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又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聲請人父親之配偶亦互負扶養之義務,則聲請人支出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用為4,800元 【計算式:19,200÷4=4,800元(聲請人與父親之配偶、2名胞弟,共4名扶養義務人應共同扶養)】,是以聲請人主張 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及醫療費共計8,000元,已逾應負擔之 扶養費4,800元。準此,本院審酌暫以2萬8,200元(包含房 租支出5,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元、父親扶養費4,8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信費1,400元)為其每 月必要支出數額,超出數額部分應予刪除。 ㈣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萬8,06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萬8,200元,餘額9,861元,顯不足 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以月付6,941元、180期、年利率5%;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勞保局提出、東元資融、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裕富資融、匯豐汽車、普匯金融科技等比照永豐商銀清償方案共計3,370元(計算式:47元+159元+199元+353元+64 4元+1,837元+131元=3,370元),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共計1 萬0,311元(計算式:6,941元+3,370元=10,311元)之清償 方案。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