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柯嘉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嘉琪 住○○市○○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經營寶貝玩具城有限公司及投資股票失敗,致積欠債務,而所經營之寶貝玩具城有限公司現已停業,聲請人並於112年6月起從事部分工時之工作,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亦有規定。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查,聲請人係於112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聲請更生前5 年內(即自109年8月起至112年6月11日止),有從事經營寶貝玩具城有限公司之營業活動。而觀諸卷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寶貝玩具城有限公司之銷售額,均未逾越20萬元,此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9至37頁;本院卷第143至171頁),足見聲請人經營寶貝玩具城有限公司之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係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有消債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489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調字卷第65頁以下)。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自112年6月份起分別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唯貿工程行從事部分工時工作,每月收入分別約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1萬4,000元,合計每月收入為2萬9,000元 等情,此與其提出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明細所載之薪資金額大致相符,亦與其在唯貿工程行之薪資表所載,互核相符,有前揭台新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明細及薪資表為憑( 見調字卷第115至12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 入所得2萬9,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 萬9,200元為計算(見調字卷第9頁),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2.又聲請人主張其有扶養未成年子女李○柔每月所支出扶養費為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其與配偶合併報稅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扶養費5,000元,尚未 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認屬合理而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9,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200元及子女扶養費5,000元,雖有餘額4,800元【計算算式:2萬9,000元-1萬9,200元-5,000元=4,80 0元】,然參酌最大債權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每月分期繳付金額為6,493元(見調字卷第63頁所附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另衡諸非金融機構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即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新百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總金額,分別為39萬4,560元、15萬32元,因其等未提出還款方 案,倘若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條件期數分180期計算,聲請 人仍需清償前開公司每月總計3,026元【計算式:(39萬4,560元+15萬32元)÷180期=3,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有前開公司之民事陳報狀(見調字卷第54至57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每月分期需清償之債務款項共計9,519元【計 算式:金融機構債務每月償還金額6,493元+非金融機構債務 每月償還金額3,026元=9,519元】,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應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