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蘇燕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蘇燕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抱著有錢好過年的心態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期間另向當鋪借貸用以清償中國信託銀行借貸利息債務,後續又向裕富融資公司借貸清償中國信託借貸及友人借貸,終至無法清償。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未出席本案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債務人代理人曾與債權人聯繫,表示工作收入較申貸時增加,然另有融資公司債務及外債,無法負擔任何清償方案,欲聲請更生。經債務人代理人同意,陳報調解不成立並不出席調解庭」等語,有中信商銀112年10月11日債權陳報狀在卷可查。是 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二)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1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數筆保險契約。而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樂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兩年收入共計83萬8,80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4,950元,有聲請人所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第10至11頁),經本院依職權 查核聲請人所提出自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薪資明細表(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80號卷第69至92頁)與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相符。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4,95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20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均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 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5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2年2月)為止,尚有約1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併審酌目前其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4,9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200元,餘額1萬5,750元。而聲請人對債權人中信商銀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分別為64萬6,839元、37萬6,385元,債務總額共計102萬3,224元,此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調解卷第62-1及60頁)。是將上開每月餘額1萬5,75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須6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023,224元÷15,750元÷12月≒5.4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 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