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易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易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投資失利,離婚後獨力扶養2名子女, 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310萬1131元無力清償,前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與台新商銀協商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商銀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台新商銀112年7月1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又聲請人於107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幸恩冷凍空調有限公司董事一職,該 公司自107年11月至112年3月止,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 元,且於112年3月21日經經濟部為解散登記;而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之所得平均每月亦未逾20萬元以上等情,亦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會計師記帳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143、151至153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台新商銀景平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永和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3、57至61、149、201至203、227、229至233、235、237至255、309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存款88元(計算式:73+15=88)。又依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合計為22萬1,590元(計算式:108,429+113,161=221,590)。另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上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北區營業課工程師,112年2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平均所得約5萬7,285元(計算式:744,706÷13=57,2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領有兒少扶助2,197元等情,有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薪資給付明細表、獎金給付明細表、含年終獎金之薪資列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9日保普生字第112102246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4日新北社助字第1122360808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55、151至153、205至207、259至289頁),本院認應以5萬9,482元(計算式:57,285+2,197=59,482)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為適當。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800元(包含: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500元、生活用品費1,000元、房租1萬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手機及網路費800元),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僅提出租賃契約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繳款單(見本院卷第175至177、291、305至307頁),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逾1萬9,680元之必要性,自應以1萬9,6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2名子女,支出扶養費1萬5,000元(已成年長子5000元、未成年長女1萬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293至303頁)。審諸聲請人長子現已成年(年滿20歲,00年0月出生),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其成年子女應能找工讀機會貼補生活所需,是關於扶養已成年長子之費用5000元應予剔除。又聲請人長女現未成年(00年0月出生),與聲請人同住,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依法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平均分攤後之數額為9,840元(計算式:19,680÷2=9,840),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萬9,48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680元、扶養費9,840元後,餘額為2萬9,962元 。惟聲請人負欠之債務總金額為310萬1131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倘以其每月所餘2萬9,962元清償債務,債務人 仍須8.6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101,131÷29,962÷12≒ 8.63),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