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鐘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鐘平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鐘平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母年紀老邁,無謀生能力,需要撫養,而伊本身收入不高,導致入不敷出,無法償還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727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見調字卷第98頁、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自110年8月開始即一直在加油站上班乙節,業據提出薪資單為憑。本院審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單(見本院 卷第99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2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 其薪資所得分別為3萬4,453元、3萬4,298元、3萬4,328元,則其平得每月之薪資收入為3萬4,360元【計算式:(3萬4,453元+3萬4,298元+3萬4,328元)÷3=3萬4,36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4,36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⒈依聲請人於調解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調字卷第 3頁),可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支出為租屋費用8,800元 、水電瓦斯與電視費等家庭居住開銷費用1,760元、手機月 租費999元、交通費800元、三餐費用8,000元,日常用品費 用1,500元,經核與其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 費繳費通知單、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大哥大手機費用帳單、三花加油站電子發票等單據(見本院卷第91至95、149至159頁)所載支出費用大致相符,其中三餐費用8,000元、日用品費用1,500元等每月支出項目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可認聲請人所列前開項目之數額,尚屬合理。從而,本院審酌後,認應以2萬1,859元【計算式:租屋費用8,800元+水電瓦斯與電視費等家庭居住開銷費用1,760元+ 手機月租費999元+交通費800元+三餐費用8,000元+日常用品 費用1,500元=2萬1,85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 生活費支出數額。 ⒉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母親,因扶養義務人數為3人,故其每 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乙節,本院參酌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萬9,2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聲請人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其母扶養費4,000元,未逾上開 數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4,3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859元及母親扶養費4,000元,雖有餘額8,501元,然參酌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12年12月4日所提陳報狀表示:債務人總債務達700多萬,本金2百多萬,若本金分180期,月付金亦需15,000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 第47頁),顯已不足負擔,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仍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之家庭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