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莆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黃莆騰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莆騰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同事創業,但第一年就遇到雷曼兄弟金融風暴,結果公司完全沒有訂單便結束營業,當時因整體職場環境不佳,聲請人有長達2年之久沒有工作,也沒 有收入,所以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雖陳報其於民國96年12月3日曾合夥投資冠宏企業社, 惟冠宏企業社已於98年6月29日辦理歇業登記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冠宏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網頁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149頁)。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2日聲請本件 更生程序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7號卷《下 稱調卷》第1頁)。是聲請人投資之合夥事業已於本件更生程序聲請前5年辦理歇業登記,聲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自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㈡、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因聲請人除對於金融機構有本金債務42萬2,745元外,另有資產公司債務30萬5,000元,且需撫養2子,每月僅能償還1,000元,因而向本院呈報調解不成立且不出席 調解庭,致本件調解程序不成立等情,業經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在卷(調卷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保險契約,僅有中華郵政存款帳號存款餘額24元(本院卷第6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存款餘額319元(本院卷第120頁)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文件為證(調卷第10頁、本院卷第53頁、第63頁、第107至124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財產共計為343元(計算式:24+319=343元)。次查,聲請人目前任 職於尚品工業社,尚品工業社自113年1月迄今仍實施無薪假,每月實際薪資如及平均薪資如附表所示為3萬4,540元等情,有薪資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之金額共計為3萬4,540元。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項目為外食費1萬元、電費1,300元、瓦斯費800元、水費1,300元、交通費800元、行動電話 費800元、網路費399元、勞健保費1,991元、其他必要費用500元、聲請人之子扶養費9,000元、聲請人之女扶養費1萬元,共計3萬6,890元(本院卷第89頁)。惟查,聲請人之子為93年次生,目前19歲,名下並無不動產,但有車輛一台,113 年3至5月打工收入如附表二所示,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3,797元;聲請人之女為95年次生,目前17歲,名下並無不動產或車輛,113年4至5月打工收入如附表三所示,平均每月收入 為7,20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綜所稅資料清單、存簿內頁明細資料、薪資表等件在卷可考(調卷第18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159至1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均有從事工讀工作,均可自行負擔部分生活必要支出。復參酌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時即112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200元。是以,本院認定聲請人之子每月扶養費應為5,403元(計算式:19,200元-13,797元=5,403元);聲請人之女每月扶養費應為 1萬1,995元(計算式:19,200元-7,205元=11,995元)。再審 酌聲請人子女之扶養義務人之資力,即聲請人目前名下資產為343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4,540元(詳如前述);聲請 人子女之母名下有土地、汽車及股票,111年度所得約116萬元等情(詳限閱卷)。足徵聲請人子女之母目前資力遠優於聲請人,自應負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是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母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為9/10,餘由聲請人負擔。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子扶養費為540元(計算式:5,403元×1/10=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女扶養費為1,200 元(計算式:11,995元×1/10=1,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112年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認其上開個人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萬9,630元(含外食費1萬元、電費1,300元、瓦斯費800元、水費1,300元、交通費800元、行動電話費800元、網路費399元、勞健保費1,991元、其他必要費用500元、聲請人之子扶養費540元、聲請人之女扶養費1,2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資產為343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 額為3萬4,54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9,630元後,雖每月仍有餘額1萬4,910元(計算式:34,540元-19,630元=14, 910元)可供清償債務,然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即中國信託銀行162萬5,374元(調卷第3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0萬9,881元(調卷第27頁),共253萬5,255元(計算式:1,625,374元+909,881元=2,535,255元),聲請人尚須逾14年之期間始 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535,255元÷14,910元≒170個月即約 14.1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2,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以下均為新台幣): 月份 應領薪資 (A) 無薪假扣薪 (B) 共計 (A-B=C) 證據頁碼 113年1月 37,760元 1,136元 36,624元 本院卷第151頁 113年2月 36,800元 5,680元 31,120元 本院卷第152頁 113年3月 37,600元 1,136元 36,464元 本院卷第153頁 113年4月 37,360元 3,408元 33,952元 本院卷第154頁 合計 138,160元 平均 34,540元 (計算式: 138,160元÷4) 附表二(以下均為新台幣): 月份 薪資 證據頁碼 113年3月 8,191元 本院卷第160頁 113年4月 16,503元 113年5月 16,696元 合計 41,390元 平均 13,797元 (計算式:41,390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以下均為新台幣): 月份 薪資 證據頁碼 113年4月 7,544元 本院卷第162頁 113年5月 6,866元 本院卷第161頁 合計 14,410元 平均 7,205元 (計算式:14,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