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藍庭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藍庭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藍庭正自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擔保債務與無擔保債務,曾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與債權人未有共識,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擔保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共計為2,720,544元之情,雖據聲請人提出債 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37至243頁);然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現為7,93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無積欠帳 款、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36,091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336,026元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559,36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2,037,242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249,28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金額現為3,018,204元、並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總金額現為341,07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金額現為442,990元,合計債權人陳報總金額為7,028,202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5至157、159、167至181、185至189、195至203、215至216頁),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 金額為據,而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加計並未逾1,200萬元 。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2年8月2日於新北市板橋 區調解委員會進行前置協商,因與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可見本院卷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已如前述),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投資乙情,然名下尚有汽車2輛 (車輛號碼:6C-9240、3910-GU,出廠時間為:1992年、2004年)、南山人壽有效保單4張(保單編號依序為:Z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0)等情,有 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7、251、279至287、135頁),聲請人名下2輛汽車均甚為老舊,價值不高,又聲請人名下前 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亦甚低,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 ⒉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皆打零工,每月收入現約 為26,800元,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高士工程行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0日保普生字第11313010940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至聲請人於000年0 月間有領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見本院卷第293頁),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應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6,800元。 ㈣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 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000元,未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並依 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19,680元,應屬可採。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依法須扶養之父親藍天來扶養費共5,0 00元等語。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父親為00年0月出生,年已68歲餘,109至111年度所得僅為0元,名下財產僅有機車1輛,每月領有老 人補助8,329元、中低收補助25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藍天來之存摺交易明細內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1、329至333、301至309頁),堪認其 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民法第1117條之受扶養權利人,又聲請人父親扶養義務人為2人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父扶養費5,000元,未逾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 擔後即9,600元之範圍【計算式:(19,200元-8,329元-250 元)÷2人=5,311元】,應屬可採。 ㈤按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6,8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及扶養費5,000元,尚餘2,120元,又聲請人之債權總額7,028,202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 務,終生亦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7,028,202元÷2,120元÷12月=276.3年),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