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黃靖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51號 聲請人 黃靖惠 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所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任職水兄弟精品百貨公司前 ,曾長時間未有工作收入,加之配偶生意失敗,僅能以借貸支付生活開銷,便以債養債,久之便無力負擔債務。因尚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91萬3,558元,遂依消債條 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伊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000元得以清償債務,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銀行即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所提出每月9,435元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是伊實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金融機構板信銀行之受任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期日提出180期,年利率5.50%, 每月繳納9,435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稱無法接受,並 表示每月僅能還款2,000元,致協商不成立等情,經本院 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7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 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水兄弟 精品百貨公司在職證明書,於調字卷可稽;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最新戶籍謄本、聲請更生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新莊民安郵局(下稱新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最新在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112司執甲字第105033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北院忠112司執甲字第105033號函、台北富 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雙園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聯邦銀行富國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於本院卷可稽,勘信屬實。另聲請人名下除存款1,280元(計算式:新莊郵局10 元+台北富邦銀行239元+第一銀行467元+永豐銀行259元+ 合作金庫153元+彰化銀行8元+聯邦銀行144元=1,280元) ,以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有2筆具保單 價值準備金共29萬3,008元(計算式:8萬4,559元+20萬8, 449元=29萬3,008元)外,並無其他財產乙節,亦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在萬通精品有限公司(原水兄弟精品於1 11年合併)任職會計,平均月收入為2萬元,業據提出員 工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低於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月薪2萬7,470元,此係聲請人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是聲請人既已負債,原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2歲,仍有工作能力,且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顯示,聲請人曾加保於圓山旅行社有限公司,00年0月間投保薪資為1萬2,600元,00 年0月間調為1萬3,800元,皆高於當時最低基本工資1萬2,365元及1萬3,350元,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 通常可獲取之薪資,是本院認以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較為合理。復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113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680元後,餘額為7,790元(計算式:2萬7,470元-1萬9,680元=7,790元)。據最大債權銀行板信銀行 陳報聲請人目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56萬6,207元(計算式:本金114萬8,514元+241萬7,69 3元=356萬6,207元,詳見調字卷),扣掉聲請人現金存款 及富邦人壽2筆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債務尚餘327萬1,919元(計算式:總債務356萬6,207元-存款1,28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9萬3,008元=327萬1,919元),倘以 其每月所餘7,790元清償債務,尤須35年時間方能清償完 畢【計算式:327萬1,919元÷(7,790元×12月)≒35年,年 以下四捨五入】,顯然超過一般清算方案以6年72期作為 清算重建之基準,顯非得以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2歲及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應有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