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許志祥、許麗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許志祥 法定代理人 許麗娟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志祥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 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 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工作不穩定,致積欠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369,543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債務 調解程序,惟因111年3月腦中風致不能意思表示,已無工作能力,而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負擔債務之情事。又伊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表示經與聲請人代理人聯繫,其債務金額甚高,聲請人無力負擔,請逕予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聲請人代理人則表示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2年6月6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聯邦銀 行112年5月29日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4頁、第69頁至第70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餘額為97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為0元 ,另有富邦人壽有效保險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簿內頁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99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3月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宜祥博興業社,每月薪資如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嗣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因腦中風致右側乏力及失語症,不能為意思表示,並已受監護宣告,現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至112年3月止,期間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金7萬2,797元、富邦人壽保險理賠金79萬4,328元,扣除實際支出之 醫療費用55萬4,803元後,尚餘31萬2,322元,另於112年4月至迄今,領取保險理賠金14萬5,620元,扣除實際支出之醫 療費用4萬6,776元,尚餘9萬8,844元,若有不足部分,則由父親及女友負擔生活費用等節,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郵局存簿內頁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記錄表、醫療單據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73頁、第113頁至第128頁),復有富邦人壽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身體現況,認其目前可處分所得金額為剩餘之保險理賠(扣除實支實付部分),經核算每月約1萬7,132元【計算式:(312,322+98,844)÷24(即111年3月至113年2月)=17,132,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另於111年8月起,因病須請外勞照顧,每月費用2萬元,業已提出勞動契約為據(見本院卷第85頁),揆 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應證明該等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方不受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限制。核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 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另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1年3月經診斷左側基底核出血性腦中風致右側乏力及失語病,不能為意思表示,由胞姊擔任監護人,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24號裁定確定在案(見調字卷第3頁至第6頁),堪認其確有申請外勞照顧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9,680元(計算式:19,680+20,000=39,680)。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萬7,13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萬9,680元後,已無餘額,惟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本院調解程序陳報,即聯邦銀行29萬5,492元、第一商業銀行3萬8,000元、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2萬9,976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4萬7,63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3萬4,038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1,800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5萬2,746元,其債務 總額為59萬9,683元,以之與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相較,其 債務與收入差距過大,客觀上已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復再以聲請人現況之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所積欠之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是本件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