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 聲請人
- 韓洪訪
- 代理人
-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韓洪訪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工作收入不穩定,時有以信用卡消費或借貸支應生活所需之情形,後因涉犯刑事案件入獄長達9年,無法按期清償債務,長期累積利息致積欠大量債務無力償還。且於債務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未出席調解,而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又請人現年57歲,若採更生程序,待更生程序准許後,聲請人斯時恐已高齡60歲,屆時難認是否還有相當時長之工作能力可履行更生方案。再者,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於民國( 下同) 112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嗣於112年7月27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雖未到場,惟調解期日前有與聲請人之代理人聯繫,並提供聲請人以1個月為1期,共清償120期,年利率4%,每月清償9,184元之清償方案,惟因無法達成共識,致本件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此有112年7月24日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7號卷〈下簡稱調解卷〉第34頁、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總額為1,353,587元,名下財產僅有車輛一輛(94年出廠)、機車一台(100年出廠)、有效保單一紙(臺銀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另聲請人因入獄多年,皆未使用銀行存款,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44,400元,生活支出不足額部分是由親人幫忙支付,目前則於淘鮮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平均約為41,53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59頁),業據提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袋、薪資單、收入切結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至第6頁、第8至第18頁;本院卷第35至第55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暫以41,531元計算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並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44,400元。
㈢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一項計算之(見本院卷第32頁),即110年為18,720元、111年為18,960元、112年為19,200元及113年為19,680元,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為【131,040元(110年6月至12月)+227,520元(111年整年度)+96,000元(112年1至5月)】=454,560元;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則為19,680元。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1,53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雖有餘額21,851元(計算式:41,531元-19,680元=21,851元),惟依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1,353,587元計算,以聲請人之前開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又聲請人主張基於程序選擇權,欲以清算程序處理其債務,經核並無不妥。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而顯非在短期內得以清償,且聲請人現年已58歲等情考量,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