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佩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李佩菁 代 理 人 謝政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立法理由為:「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為達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之目的,應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又為求迅速清理債務,執行名義之效力應擴張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為由,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已 無清償能力,且其債權人尚有多數,宜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逾更生條件範圍部分,債務人不負履行之責。為避免債權人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以取得不合法之支付命令方式架空更生方案,進而增加訴訟成本,應認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係強制執行法及民事 訴訟法之特別規定,不論支付命令取得之時點係在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前或後,皆應受此項規定之限制。支付命令取得在前者,其執行固當然受其限制(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其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取得者,其執行力仍須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是以支付命令之核發及其確定時點,無論係在更生方案裁定認可確定前或後,均僅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始有執行力。逾此部分(經減讓或未到期者),則不得為強制執行【見101年 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研審 小組意見㈡】。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 條、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觀消債 條例第75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謂之「二、更生方案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雞,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又法院斟酌情形,發現債權人人數僅一、二人,或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數額所剩無幾,為免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之債權及其依更生條件所受之清償,復須重行計算、重行分配,造成程序浪費,並影響其他償權人之權益,自有權裁量不予開始清算程序。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條、第11之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嗣因 伊配偶生病無收入,伊亦於更生方案認可後失業,致無力履行105年之更生方案而毀諾,現又遭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726號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75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4年11月16日向本 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裁定於105 年7月7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內容為:聲請人應自 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清償72期,每期清償3,000元,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嗣聲請人於繳納3期後因配偶住院無收入而毀諾未依約還款,現已遭債權人 元大銀行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25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41726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有元大銀行函、本院112年3月22日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417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 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元大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4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債權人元大銀行雖係持上開支付命令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元大銀行已於112年2月15日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見112年度司執字第41726號卷),是本件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見本 院卷第65頁),難認有據。 ㈡又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復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見本院卷第65頁),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須審酌者即為聲請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定。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狀況狀況說明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惟參以聲請人先係主張其因配偶生病無收入,故未持續履行更生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後復到庭陳稱其因於更生方案認可後即失業而無力履行,並可由勞保職保之投保紀錄可證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所述不可歸責之事由已然前後不一。況依聲請人於105年10月31日提出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補正狀陳報其聲請前2年至000年00月間均從事家庭代工等語,可知聲請人於該時期係從事家庭代工工作,且觀諸其於認可更生方案前後均無投保記錄,足見其本係從事無投保勞保職保之工作,自尚難據勞保職保之投保紀錄即可證明聲請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後有所謂失業之情事發生,另其配偶生病無收入亦難謂屬聲請人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理由,故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均不可採。㈢再查,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全球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主張其112年4月至7月間之薪資總計為118,059元(即每月實際發放之薪資),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有部分薪資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扣押,然其薪資經扣押後,係用以清償負債,是於計算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應將扣薪之部分計入其每月所得,較能準確反映聲請人目前之經濟情形。故本院認應以薪資單中應發薪資數額(即薪資單中應領總額項之金額)做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是聲請人於112年4月至7月間之薪資收入應以201,751元計算之(各月份之金額詳如附表)。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96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復主張每月支出女兒溫雯萱二分之一比例之扶養費共9,840元,核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未逾一般 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尚主張每月需支出兒子溫文利之扶養費9,840元云云,惟查溫文利現已成年,衡諸聲 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其成年子女應能覓得工作機會貼補生活所需,況聲請人亦無提出其實際支出此部分扶養費之相關證明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從而,以聲請人聲請之可處分所得為201,751元,扣除必要生活支 出115,200元【計算式:18,960×4+9,840×4=115,200】後, 每月平均尚餘21,638元【計算式:(201,751-115,200)÷4= 21,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據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總分配金額分別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5,555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0,02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425元,共計為216,000元。然據元大銀行及台新銀行回函、本院電話公務記錄、更生履約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第75至76頁、第103至105頁),聲請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後,共清償台新銀行18元,並已全額清償元大銀行更生方案之金額,故聲請人尚須清償之更生方案金額為75,962元【計算式:216,000-00-000,020=75,962元】。倘聲 請人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更生方案,則不需1年即可全 數清償完畢【計算式:75,962÷(21,638×12)≒0.29年】,堪認聲請人之資力足以清償更生方案。 ㈤承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並未有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即3,000元之情事存在,而聲請人亦未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等情,且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之資力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且相對人人數僅為二人,聲請人 尚未清償之數額,如上所述,亦所剩無幾,為免造成程序浪費,並影響其他償權人之權益,依上開立法理由,本院自應裁量不予開始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雖債權人元大銀行於112年間,就更生程序 債權表所列債權對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然既已撤回結案,是本件認應未合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並聲 請人未有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有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況發生,聲請人亦未 提出證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存在,參以聲請人現僅餘2名債權人且尚未清償數 額所剩無幾,難謂符合第75條第1項、第5項之要件,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自宜盡力就更生方案所餘漏繳期數儘快補繳完畢,以求早日完成債務清理,達成經濟生活之重生,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應領總額 112年4月 53,841元 112年5月 62,184元 112年6月 45,362元 112年7月 40,364元 總計 201,7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