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甲O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OO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OO自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法理性使用金錢,曾以民間貸款零卡分期、信用卡分期及銀行信用貸款等方式,在網站上購買會員粉絲卡註冊平台費高達新臺幣(下同)77萬元,嗣其母為其聲請輔助宣告,經本院112年度輔宣字 第72號民事裁定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故以其目前身心狀況,顯難穩定從事工作,獲取穩定薪水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5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雖於112年9月1日起在濠饗國際餐飲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廚助工作,然已於113年4月23日離職,其另於113 年3月14日起在天仁喫茶趣兼職工作,時薪195元,又於同年5月份起在餐廳彌生軒兼職工作,時薪亦為195元,此外,聲請人於113年2月份起有兼職做臨時演員工作乙情,業據提出勞務報酬支領單、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喫茶趣信義公司服務證明書、喫茶趣薪資查詢畫面資料、彌生軒在職服務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515至516、517、553至555、557頁)為證。 本院審酌上開勞務報酬支領單所載,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同年3月5日擔任臨時演員工作之薪資(車資)各為600元、700元,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擔任臨時演員之薪資所得應為650 元【計算式:(600元+700元)÷2=650元】;又依上開喫茶 趣薪資查詢畫面資料所示,可知聲請人最近於113年3月及4 月各領有薪資所得8,080元、6,175元,則聲請人在喫茶趣之兼職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7,128元【計算式:(8,080元+6,175元)÷2=7,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本院依 職權調得聲請人最近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知聲請人於113年5月8日經臺灣富禮納思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應係聲請人所稱 其在彌生軒之兼職工作,觀諸聲請人在該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萬1,100元,可認聲請人在彌生軒工作之平均薪資收入所得即為1萬1,100元。準此,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1萬8,878 元【計算式:臨時演員薪資所得650元+喫茶趣 薪資所得7,128元+彌生軒薪資所得1萬1,100元=1萬8,878元 】,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關於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表示願以新北市市民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1萬8,87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已無任何餘額負擔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80期、零利率、月付1萬3,978元之還款方案,及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本金7萬2,172元分180期、零利率,即月付401元之還款方案【計算式:7萬2,172元÷180期=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更遑論聲請人尚有 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並衡以聲請人於111年自公 務機關離職後,其工作收入並不穩定,有其勞保投保資料為憑,是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