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秀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王秀琴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王秀琴自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有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10元、機車、要保人為聲請人之保單,然債務總金額高達1,819,84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額機構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故協商不成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立,於112年8月22日報送結案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 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僅有存款210元、機車 1台、要保人為聲請人之保單1份,目前任職於順詮有限公司(即正忠排骨飯便當店),每月薪資36,300元,負有債務總金額1,819,849元等情,有其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面明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順詮有限公司薪資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可證,堪信其名下並無恆產、任職公司、每月可得收入數額及負債總額等為真正;另聲請人表示依112年度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000元乘以1.2倍即19,20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6,3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200元後,僅餘17,100元(計算式:36,300元-19,200元=17,1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1歲(00年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4年,惟其每月以上 開餘額17,100元清償債務1,819,849元,尚需9年(計算式:1,819,849元÷17,100元÷12=9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 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 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