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千慧、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雨利、何衣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司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蘇添財、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瑪莉、王暉利、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黃千慧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暉利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千慧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至債務人或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聲請人 自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41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12年4月10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 同)192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13,824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嗣於112年9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聲請人重提調高履行期間預估每月收入金額,並剔除扶養成年子女陳立紘扶養費的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於112 年9月23日收受上開函文後迄未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到院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卷(下稱 司執更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審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㈡查聲請人於112年4月10日所陳報之更生方案,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18,000元、水電費3,208元、電信費(2人)1,500元 、天然瓦斯300元、生活雜支及膳食費3,800元,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參(見司執更卷第230頁),然聲請人前 於聲請更生時已陳明係與長子陳有紘、陳明雄(前配偶之父親)、次子陳立紘(00年0月生)共同居住,則房租、水電 費及天然瓦斯等家庭生活費用即應與同住家人共同分攤之,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9裁定認定家庭生活費用於逾 聲請人個人所必要支出者,應予剔除在案。又聲請人雖表明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預估必要支出費用,待收到租屋處電費繳費單後再重新計算並提出云云,有其112年7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司執更卷第273頁),惟聲請人迄未提出 相關實際支出單據供本院參酌,是以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於逾19,200元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至次子陳立紘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於112年9月14日雖以陳報狀陳明其目前在家自習,之後會參加高中學力測驗考試,然後再報考大學等語(見司執更卷第323頁),惟本院審酌陳立紘現於靈魂 好物咖啡館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13,948元,有薪資明細及勞保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司執更卷第313頁至第315頁、第321頁),是陳立紘既已成年,且未在學並已實際就業,顯 具工作能力,足以維持生活,應無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不應將此扶養費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再查,聲請人現任職於美德實業有限公司,扣除勞健保及工會團保費用後,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0,110元(見司執更卷第261頁),加 計每月平均自長子陳有紘受領之扶養費5,500元【計算式: (6,000+5,000)÷2=5,500,見司執卷第273頁】,扣除本院 前開審認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尚餘1,181,520元【計算式:(30,110+5,500)×72期-19, 200×72期=1,181,520】,然依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 總金額僅為13,824元(見司執更卷第232頁),顯然未達消 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逾可處分所得餘額5分之4之數額(本件屬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之情形),自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從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應逕予認可之情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又本院前於112年11月14日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函請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並經聲請人與部分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27號卷第21頁至第49頁),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 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