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易正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易正得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易正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信用貸款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346萬3,206元,雖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伊每個月尚被強制執行扣薪7,000餘元,僅 剩5,000元至6,000元之生活費,無法確認每月可清償之金額,實無法負擔任何的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伊於5年 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代理其處理調解事宜,然中信銀行經評估後,認為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接近打平之狀態,故未提出還款方案,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4號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財產及狀況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司調卷第1至5頁、第9至22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55至62頁、第81至110頁、第157頁、第161至162頁)。足見聲請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價 值準備金38萬6,250元外,無其餘財產,堪信屬實。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任職於龍邦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龍邦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工作,薪資收入總計為85萬4,760元 ,此有龍邦保全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復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 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110年、111年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 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與3名兄姊共同扶養母親易林娥,故主張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110年、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4分之1金額計算扶養費,有戶籍謄本、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0頁),依一般社會常情,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核屬有據。 ㈣承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收入為854,76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計為56萬3,400元【計算式:(18,600×4+18,720×12+18,960×8)×(1+1/4)=563,400】,是其 所得收入扣除合理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29萬1,360元。倘聲請人將其上開財產及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 務人債務,則須至少約21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463,206-386,250)÷(291,360÷2)≒21年,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再考量聲請人現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約7,000元 ,於該強制執行扣薪不停止之情形下,尚需要更長時間始足供清償完畢。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346萬3,206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