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林川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川翔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 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 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3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按(見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75頁、第161頁至第171頁)。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1筆人壽保單具保單價值準 備金82,230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第一金人壽投保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399頁、第401頁)。 ㈢聲請人陳稱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任職於路昌電子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路昌公司),其聲請清算後於111年10月至112年7月實領薪資分別為46,893元、55,016元、48,399元、50,073元、44,074元、44,474元、41,307元、45,741元、47,241元、47,341元,共470,559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7,056元(計算式:470,559元÷10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存摺明細、路昌公司薪資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83頁至第217頁、第409頁)。另聲請人自承有兼職於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聲請清算後於111年10月至112年6月實領薪資分別為9,901元、7,185元、8,159元、9,497元、6,194元、6,691元、15,602元、8,939元、10,931元,共83,099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9,233 元(計算式:83,099元÷9月),有聲請人台灣企銀帳戶存摺明細、人本企管月薪資查詢結果可核(見本院卷第225頁至 第229頁、第423頁至第439頁)。是應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 支配處分之收入為56,289元(計算式:47,056元+9,233元) 。 ㈣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0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9,200元,聲請 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應屬可取。 ⒉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1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 月生,足認該名子女無謀生能力,又其自111年8月迄今每月領有育兒津貼補助5,000元,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2年7月3日新北莊社字第1122307799號函暨所附教育部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管理系統資料、全戶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第99頁至第104頁、第455頁),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該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其需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該名未成年子女依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育兒津貼後所需支 出每月扶養費7,100元(計算式:【19,200元-5,000元】÷2人)之範圍內為可採,其餘部分應予剔除。 ⒊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父親為00年0月出生,年71歲餘 ,其109至111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土地3筆、INV3筆,價值 共約215,594元,自111年4月迄今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每月3,772元及自112年4月迄今領有行政院加發補助每月250元;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出生,年63歲餘,其109至111年 有利息所得各0元、900元、2,040元,名下INV3筆,價值共 約10,880元,自109年9月迄今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及自112年4月迄今領有行政院加發補助每月250元,並有聲請人父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2年6月29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29410號函暨所附補助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7日新北社障字第1121253622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發清冊、戶籍 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0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457頁),堪認依聲請人父母收入 、財產狀況及自身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民法第1117條之受扶養權利人。又聲請人父母扶養義務為4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父扶養費於其需與共同扶 養義務人依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前述補助 後所需支出每月扶養費3,795元(計算式:【19,200元-3,77 2元-250元】÷4人)之範圍內為可採,其餘部分應予剔除;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扶養費於其需與共同扶養義務人依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前述補助後所需支出每月 扶養費3,471元(計算式:【19,200元-5,065元-250元】÷4 人)之範圍內為可採,其餘部分應予剔除。 ㈤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186,500元,有擔 保債權480,547元,共1,667,047元,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現對聲請人已無債權等情,業據債權人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調解卷第42頁、第44頁、第51頁、第54頁、第58頁、第61頁、第70頁、本院卷第113頁 、第119頁、第143頁)。又甲○○○尚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 人自陳債權60,000元計算,加計前開債權總和為1,727,047 元。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56,28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200元、扶養費7,100元、3,795元、3,471元後,餘22,723元,與聲請人上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 約6年後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727,047元÷28,113元÷12月),縱加計利息,衡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39歲 ,距離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仍有26年之期間可工作賺取所得以清償債務,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存在,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等要件不符,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25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清算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