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怡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黃怡臻 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名下僅有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93,916 元,每月工資加上失業給付僅能勉強維持生活所需,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3 號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在案,並依約清償至民國112 年3 月10日,嗣因自華威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離職,僅剩歷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歷新公司)之兼職承攬工作,致無法再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故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 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情,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3 號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成立,嗣聲請人未依約還款而毀諾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112 年4 月26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因遭華威公司資遣,僅餘歷新公司之兼職承攬工作,每月工資加上失業給付,僅能勉強維持其必要生活所需致毀諾等情,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華威公司之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退保申報表可證,並有華威公司112 年6月26日函文可稽,堪信聲請人確因自華威公司離職致收入減少而毀諾之情節為真,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收入不敷支出致無法履行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㈢再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衡酌其名下並無恆產,僅重型機車乙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雖達393,916 元,並於112 年4 月1 日自華威公司離職,但查聲請人年僅51歲(61年生),目前雖僅餘承攬論件計酬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依其持續有於職場上任職之紀錄以觀,即非無再尋得固定工作收入之機會,若依112 年度行政院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00元後,聲請人每月尚餘7,200元(計算式:26,400-19 ,200)可供清償。準此,聲請人雖負有393,916 元之債務,但以其每月可處分所得7,200元計算,聲請人於還款約4 至5年內即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僅51歲(61年生),距 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得工作14年,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仍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且依其工作、勞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未合,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