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柏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鄭璟浩、黃美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黃柏翔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相 對 人 黃美智 黃美倫 顧寶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柏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辦 理,惟因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及無收入等因素,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復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審酌後, 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債務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2年10月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3年1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略以:本見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債務人 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之機會,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故聲請人應為不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黃美智、黃美倫、顧寶寧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亦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聲請人表示: 本件係更生程序轉清算程序,聲請人收入認定時點提前至鈞院開始更生裁定後,即自111年1月12日至112年10月,期間 因身體狀況,無上班,僅領有勞保傷病給付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給付之失能生活津貼,合計領取新台幣(下同)393,655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8,745元(計算式:393,655元÷21月=18,745元),必要生活支出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即111年18,960元、112年19,200元,聲請人有負擔母親扶養費自111年1月12日至112年2月21日共計84,192元。因此,聲請人收入已不足支出,不足部分係由前開領取之勞保及商業保險給付支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定明文。因此本件抗告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2、聲請人主張自裁定更生時起即111年1月12日至112年10月, 期間因身體狀況,無上班,僅領有勞保傷病給付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給付之失能生活津貼,合計領取393,655元, 平均每月收入約18,745元(計算式:393,655元÷21月=18,74 5元)。惟查聲請人自111年1月12日後,除有前開收入外, 另於111年6月6日領有強制險29,828元、111年10月14日、111年10月19日分別領有南山人壽保險金184,859元、13,000元、111年2月15日東南汽車客運資遣費90,427元。又聲請人所領取之傷病給付、失能生活津貼、強制險係屬社會保險給付,應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之範圍,故此部分不應計入。是聲請人於裁定更生時起至112年10月止,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之收入為288,286元(計算式:184,859元+13,000元+90,427元)=288 ,286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3,728元(計算式:288,286元÷約21月=13,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111年、112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1年為18,960元、112年為19,2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因車禍後另有支付手術醫療費165,026元 ,看護費12,500元,頸背架費用13,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侒侒有限公司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艾希立國際有限公 司發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83至85頁)。經核,聲請人確實有此部分支出,其主張應可採憑。是以,聲請人自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約13,728元,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1年18,960元、112年19,200元,及聲請人手術醫療費用、母親於112年2月21日過世前有給付扶養費每月6,320元部分後,已無餘額,不足部分由所領取勞保傷病 給付、失能生活津貼、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支應。足見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明揭。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其立法目的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又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 ,不屬於清算財團。」其立法理由略以:為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並基於人道或社會政策之考量,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宜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由此可知,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屬於清算財團,不得列入清償債權人之財產範圍內,而社會救助金,本來僅係滿足個人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多半有時期性,非持續永久性,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性質難認相當,故債務人領取此部分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應非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之清算財產。 2、查聲請人自109年11月16日車禍後截至111年12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所領取之勞保及商業保險給付計有3,520,051元【含商業保險金(含強制險理賠金898,597元)共計領取1,930,664元;傷病給付共計1,379,090元、傷病失能生活津貼共計81,370元,合計領取1,460,460元;薪資收入(含資 遣費)共計128,927元】;其中自111年1月12日裁定開始清 算後至清算程序112年7月28日終結前所領取收入有勞保傷病給付246,855元及傷病失能生活津共計52,600元,合計領取299,455元,此有本院命聲請人提出之收入支出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本件聲請人所領取之傷病給付、傷病失能生活津貼、強制險理賠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應不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又聲請人所領取之其餘商業保險金,考量其因職業傷害已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給付表第2-4項「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失能狀態,為第7級職業傷病失能,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2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 因此,此部分商業保險金,乃係作為聲請人日後生活及醫療所需,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基於人道 之考量,應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另薪資收入(含資遣費)部分於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已無餘額,尚需前開傷病給付、失能津貼、保險理賠金補貼,而無列入清算財團財產可能。聲請人雖未於清算程序中陳報,惟此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然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所定因情節輕微而予以免責之例外 規定適用: 1、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亦有明文。蓋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於111年12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已領有3,520,051元,於裁定開始清算至清算程序終結前所領取收入合計領取299,455元,此2筆金額,均未於清算程序中說明所餘之現金財產數額。復於免責程序中,聲請人具狀表示前開金額已用於醫療費、生活費、母親及配偶之扶養費、母親喪葬費等,已無餘額等語。然查,聲請人自發生車禍後至裁定清算前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510,000元【計算式:(18,600元×2月)+(18,720元×12月)+(18,960元×12月)=510,000元 】,再加計所支出之醫療費406,723元、其他醫療費164,714元,合計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081,437元;主張有 給付母親扶養費,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母親扶養 費應為170,000元【計算式:(18,600元×2月)+(18,720元 ×12月)+(18,960元×12月)=510,000元÷3人=170,000元】 ;配偶於109年11月至110年5月照顧聲請人及其母,因無工 作,而給付其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是其所支付配偶之扶養費應為130,800元【計算式:(18,600元×2月)+(18,720元×5月)= 130,800元】。因此,聲請人截至裁定清算前所支出之生活 必要費用總計1,382,237元【計算式:1,081,437元+170,000 元+130,800元=1,382,237元】。 3、綜上,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前已領有3,520,051元, 其截至裁定清算前所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總計1,382,237元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前應餘有1,382,237元。聲請人明 知領有前開勞保給付、商業保險理賠金等,未於清算程序中據實陳報其所餘之現金財產,甚至於免責程序中仍陳報已無餘額,明顯故意未據實陳報,其主張顯無足採。是以,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雖未據實陳報現金財產餘額,然考量聲請人所餘現金財產其本質係非屬清算財團財產,對於清算程序之債權人受償應無影響,且聲請人日後僅能從事輕便之工作,又該筆金額主要係用於聲請人日後生活及醫療所需,本院衡酌一切情狀後,認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適用,應予免責。 (四)末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玉山銀行表示聲請人應不免責,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其餘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 事,而其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然經審酌前開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尚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 規定,本院認應以免責較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