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耀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星展、伍維洪、陳正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進淵、胡育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滙豐、紀睿明、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雨利、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楊子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洪文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黃耀慶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育誌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耀慶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黃耀慶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63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嗣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債務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 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2年10月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3年2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 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略以: 依消債條例之清算程序,已蒙受相當損失,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 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略以: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略以: 按本件開始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48,940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加計扶養費應以18,720元為限,是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30,220元,據此債權合理推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等開銷後 應餘725,280元(30,200元×24月),又本案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全未受償,故債務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七)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略以: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 、5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八)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九)債權人良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略以: 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已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725,280元(30200元×24月),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查明聲請人有無因 保單契約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產公司)略以: 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已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725,280元(30200元×24月),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一)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略以: 聲請人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年齡,尚有工作能力,難認已盡力清償,不同意免責。 (十二)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略以: 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已認定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725,280元(30200元×24月),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國際公司)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亦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十四)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經仲信資融公司併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業務已經星展銀行承受,附此說明。 (十五)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自112年2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至112年9月10日止,任職於樂田養生館,2月領有8,000元(112年2月24日至2月28日止)、3月領有40,400元、4月領有48,600元 、5月領有64,350元、6月領有50,100元、7月領有55,375 元、8月領有71,000元、9月領有22,700元(112年9月1日 至9月10日止),合計領有360,525元,另112年9月11日至9月30日止領有18,240元,10月領有15,540元 (112年10 月1日至10月10日止),合計領有33,780元。又聲請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依照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 人無入不敷出及出國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所主張之收入,業據提出樂田足體養生館在職薪資證明、樂田薪資明細、老地方按摩店工作證明書、新莊後港路郵局封面及內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第141至145頁),另聲請人於113年2月5日到庭時表示,因有淡旺季,目 前每月收入為45,000元至5萬元等語,此有113年2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故聲請人自112年2月24日至10月10日合計領有394,305元(360,525元+33,780元) ,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為49,288元【計算式:394,305元÷約8月=49,28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聲請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9,2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9,288元,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00元後,尚餘30,088元(計算式:49,288元-19,200元=30,0 88元),足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2、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3月9日至111年3月8日, 聲請人曾於前開期間任職於樂田足體養生館,於109年3月領有12,500元、109年3月底至5月因疫情停業、109年12月支薪18,000元,有樂田足體養生館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清算卷第165頁)。又於前開期間任職於老地方按摩店,於109年3月9日至12月止合計領有252,655元、110年度合計領有420,550元、111年至111年3月8日領有106,739元【計算式:46,865+46,270元+(52,715×31分之8)=106,739元】,合計領有 779,944元,此有老地方工作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清算卷第167頁)。是以,聲請人清算前2年間總計領有810,444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3,769元(計算式:810,444元÷24月=3 3,769元)。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即109年18,600元、110年18,720元、111年18,960元,其清算前2年間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8,690元【 計算式:(18,600元×10月)+(18,720元×12月)+(18,960 元×2月)÷24=18,690元】,是聲請人清算前2年間每月餘有1 5,079元(計算式:33,769元-18,690元=15,079元),可處 分所得總額為361,896元(計算式:15,079元×24月=361,896 元)。又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0 元,此有本院112年7月28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 定在卷足參。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相符,故認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 1、按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明揭。 蓋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 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 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消債條例第106條所明定,為防 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2、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既欲以清算 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且消債條例之聲請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認確實積欠債務而不得不循消債條例以清理債務之情狀,則本於社會經濟活動之誠信,其日常生活自應撙節開支並盡力用以清償,不得於欠債同時卻又享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方合事理之平。又衛生福利部逐年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之乘以1.2倍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足提供渠等符合 人性尊嚴之低度生活標準,並可衡平維護債權人之獲償權益。 3、本件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係於112年2月4日,查聲請人 於109年3月至111年10月於樂田足體養生館及老地方按摩店 合計領有1,161,825元(計算式:12,500元+18,000元+1,131 ,325元=1,161,825元),又按109年至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聲請人前開期間生活費合計支出為600,240元【計算式:(18,600元×10月)+(18,720元×12月)+(18,9 60元×10月)=600,240元】,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應尚餘現金財產約561,585元(計算式:1,161,825元-600,240元=561 ,585元),惟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之郵局帳戶餘額為2 元、安泰銀行餘額0元、元大銀行餘額0元、日盛銀行餘額781元,復於清算程序中所陳報之前開帳戶餘額未變動,聲請 人所餘現金財產與前開餘額相差太多不合理。 4、復聲請人於113年2月5日到庭表示上開餘額係用於無形的花 費及家庭開銷如瓦斯費、網路等語;其代理人亦表示聲請人無隱匿財產,是因聲請人無蒐集全部日常生活支出單據,所以願意依法律規定最低生活費計算,即便不利於聲請人,但有助於程序順利進行及債權人得以分配受償,聲請人願意以這樣的方式進行陳報。另又於113年2月20日陳報表示其係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作 為支出額的陳報,因而有高達428,343元之結餘,惟前述僅 聲請人為便於清算程序之簡化進行所為陳報開支,且此陳報方式有利於各債權人,聲請人實際支出計有此期間無健保給付之醫療(西醫之內外科、中醫針灸、傳統國術推拿復健,以恢復聲請人以按摩為生之職業傷害)、就醫所建議需要購買之保健食品、居住二妹處所所需進行修繕及陳舊家電器具更換開銷,凡此種種實際開支絕不只僅限消債條例法定數額,是以,聲請人絕無隱匿或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就本件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等語。茲就聲請人主張分述如 下: (1)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顯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並非所謂清算程序簡化,而係在符合人性尊嚴之低度生活標準下,要求聲請人生活自應撙節開支並盡力用以清償,不得於欠債同時卻又享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故而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限制聲請人基本生活費用,不得由其任意主張 數額,但若可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仍不受最高數額之限制。是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必要生活費係清算程序簡化云云,尚難採憑。 (2)聲請人稱有至西醫之內外科、中醫針灸就醫行為,醫師建議購買保健食品等語。然就醫收據縱使平常無蒐集,仍可嗣後向診所另行申請就醫收據,及醫生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說明有「建議購買保健食品」一事,以供本院參酌,惟聲請人僅以言詞說明未提出相關事證,亦難採憑。且縱使有如聲請人主張之就醫情事,惟聲請人已至西醫、中醫,尚還有去國術館推拿,其醫療、治療行為已相當足以,在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下,是否仍需購買保健食品輔助,仍有可議之處。 (3)聲請人於111年3月9日即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程序,自此後 應知悉應保留相關支出收據,以待日後證據查核之用,聲請人卻主張無蒐集全部日常生活支出單據云云,顯不可採。 (4)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於112年2月9日陳報係與大妹 及小妹同住於戶籍地,並以現金分擔居住相關費用,每月約3,000元,並無其他固定必要支出等語。聲請人卻於免責程 序時主張有處所修繕費及陳舊家電器具更換開銷費。又此住所為3人同住,理應由3人平分陳舊家電器具費用,另處所修繕費原則上應由房屋所有權人即小妹負擔,聲請人之角色僅係承租人或使用人,並無負擔處所修繕費之理,也未說明必須負擔之原因,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有此情事,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5)縱使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定必要生活費,然按一般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109年、110年、111年一 般消費支出分別為23,061元、23,021元、24,663元,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附卷可參,再依照聲請人上開收入,聲請人於109年3月至111年10 月之受入扣除支出所餘現金財產應有約408,333元,【計算 式:1,161,825元-(23,061元×10月)+(23,021元×12月)+ (24,663元×10月)=408,333元】,然聲請人免責程序時仍陳報上開皆已花完,無任何現金財產,實難讓本院信服,已明顯隱匿清算財產及未據實陳報。又查聲請人自110年8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收入,除111年2月收入低於4萬(36,270元 )外,其餘月份最低仍有40,430元,最高可達57,005元,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最低仍有40,400元,最高可達71,000元,顯見聲請人之收入趨於穩定,又不論支出係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或一般平均消費計,聲請人每月至少仍有剩餘 約1.5萬餘元,聲請人卻主張並無餘額,每月收入支出為打 平?顯見聲請人不論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清算後、甚至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生活自始至終皆未撙節支出,持續過度消費,已有違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聲請清 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規範。 (6)綜上所述,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後,每月明顯仍有相當之餘額,於聲請清算時及清算程序中皆未陳報上開相近之現金財產,已有故意隱匿清算財產,且有未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據實陳報之情事。縱使聲請人認其無隱匿財產及無未據實陳報之情情事,然其主張無現金財產,可見自聲請清算後,聲請人依舊明顯未撙節支出,生活仍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是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 由。 (三)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以外之不免 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星展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兆豐銀行、新光銀行、匯豐銀行及萬榮公司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款、第8款以外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以外所列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以外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 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於清算程序中通知債權人艾星國際公司陳報債權,惟其未陳報,且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亦未將艾星國際公司列入債權人清冊,無法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準用同條例第43條 第5項規定,故不列入本件免責之分配表。 七、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如附表所示)以上後,可再行聲請 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然本件債務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外,尚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情形,是縱其清償額達133條所定之數額,若未達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成數,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61,896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7,759元 3.85% 0元 13,933元 13,933元 163,552元 163,552元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6,447元 2.9% 0元 10,495元 10,495元 97,289元 97,289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3,742元 4.59% 0元 16,611元 16,611元 194,748元 194,748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0,019元 4.81% 0元 17,407元 17,407元 204,004元 204,004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58,373元 22.89% 0元 82,838元 82,838元 971,675元 971,675元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7,149元 7.2% 0元 26,057元 26,057元 305,430元 305,430元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6,655元 3.56% 0元 12,883元 12,883元 151,331元 151,331元 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4,867元 7.51% 0元 27,178元 27,178元 318,973元 318,973元 9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6,626元 3.66% 0元 13,245元 13,245元 155,325元 155,325元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40,402元 10.08% 0元 36,479元 36,479元 428,080元 428,080元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954,767元 9.21% 0元 33,330元 33,330元 390,953元 390,953元 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1,966元 2.65% 0元 9,590元 9,590元 112,393元 112,393元 1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12,288元 3.36% 0元 12,160元 12,160元 142,458元 142,458元 14 良京實業股份公司 707,668元 3.33% 0元 12,051元 12,051元 141,534元 141,534元 15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公司 708,573元 3.34% 0元 12,087元 12,087元 141,715元 141,715元 16 台灣金聯資產股份公司 511,251元 2.41% 0元 8,722元 8,722元 102,250元 102,250元 17 仲信資融股份公司 462,070元 2.18% 0元 7,889元 7,889元 92,414元 92,414元 1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公司 654,455元 3.08% 0元 11,146元 11,146元 130,891元 130,891元 總 計 21,225,077元 100%(約100.61%) 0元 364,101元 364,101元 4,245,015元 4,245,015元 備註: 一、因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清算程序中並未製作債權表公告,未有確定之債權表,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清算程序中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數額計算。 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所定最低數額為361,896元。 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最低數額為4,245,015元。 四、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債權,不列入分配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