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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許瑞東

聲請人
洪郁菁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吳明蒓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彭郁群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郭以忻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陳彧
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理人
李逸洲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郁菁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裁定自111年3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序進行中,經確認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681,913元,其中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8,049,108元,以逾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裁定自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8月1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分別於112年10月3日以新北院英民溫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函,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一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到庭陳述。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原任職於睿茂企業有限公司,惟該公司字112年3月31日停業,而後續工作為臨時性質,雇主均不固定,故無法提出其他第三人或記載之收入證明,僅能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又伊自111年3月24日至112年3月31日每月平均薪資為28,000元;自112年4月迄今,每月收入為20,000元。復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聲請前2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惟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其於聲請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並觀諸聲請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可見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聲請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以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等情事。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為2,417元,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情況,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因其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聲請人是否有惡意操弄之蹊蹺,故聲請人在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相對人在清算程序中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之損失;且揆諸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聲請人曾大額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可否免除支付欠款,此種投機取巧、心存僥倖之心態,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欲救助之人。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並請本院查詢聲請人有無出入境之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㈦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有餘額,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現年僅45歲,正值壯年,且應非屬無謀生能力者,至退休年齡尚有20年,聲請人應努力清償債務,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現年僅46歲,應具有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不應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等語。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推估聲請人負債原因,恐係因其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聲請人當應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反觀聲請人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透過清算程序而達減降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請本院應適度考量債權人權益。又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入不敷出,何以有能力繳納保單,顯有未誠實陳報收入之情事等語。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1年3月24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111年3月2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每月薪資為28,000元;自112年4月起迄今,因工作不固定,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等語,並提出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雖主張其自112年4月起迄今之薪資平均為20,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然其對於受僱公司、工作內容、約定之薪資、薪資之給付等情均未加以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薪資單據以資證明,顯與常情有違,自堪認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明顯過低。本院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亦即以勞動部公布實施之基本工資,即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26,400元、113年1月1日起每月27,470元,作為聲請人自112年4月迄今之每月收入數額,方屬合理。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所示,聲請人雖曾於000年0月間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087元等語,惟上開補助因係一次性領取而未具持續性,故不宜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㈡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111、112、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承上,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聲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454,487元(計算至113年2月29日)【計算式:{(28,000÷30×8)+(28,000×9)+(26,400×12)+(27,470×2)}-{(18,960÷30×8)+(18,960×9)+19,200×12)+(19,680×2)}=185,751,元以下四捨五入】,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又聲請人係於110年9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已如前述,雖聲請人於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其聲請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86,657元,然就聲請人於110年5月24日開始任職於睿茂企業有限公司前之薪資部分,其未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僅提出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就於111年1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明陳報人108年9月至110年4月之收入十分零散,有國稅資料上所示之團購微薄收入外,其餘由前夫支付陳報人之生活費或由陳報人自行打零工賺取現金收入,以支應生活費,因無固定雇主,或因前夫(簽)字離婚後再無給付生活費用予陳報人,陳報人無法提出受付證明」等語(見更生卷第136頁),可知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所載福貓微創系統有限公司之收入13,609元、6,601元,僅為該時期部分之收入,其並未說明其他收入之金額為何,自堪認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明顯過低。本院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亦即以勞動部公布實施之基本工資,即自108年1月1日起每月23,100元、109年1月1日起每月23,800元、110年1月1日起每月24,000元,作為聲請人自108年9月29日至其就職睿茂企業有限公司前(即110年5月24日前)之每月收入數額,方屬合理。而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91,640元(見更生卷第25頁),惟聲請人並無說明上開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支出,仍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08年、109年、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600元、18,600元、18,720元定之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準此,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05,940元(計算式:(23,100×3+23,800×12+24,000×5+75,520-(17,600×3+18,600×12+18,720×9)=105,940),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僅14,033元元(見清算執行卷第9頁),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至相對人國泰銀行主張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惟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顯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並不相合,則相對人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同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05,94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05,940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7,751 3.06% 429  3,242  115,550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1,387 2.74% 387 2,903 104,277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56,720 17.17% 2,417  18,190  651,344  4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8,419 5.23% 696  5,541  187,684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67,395  13.01%  1,831  13,783  493,479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0,228  5.58%  787  5,911  212,046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5,794  2.83%  398  2,998  107,159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3,199  4.63%  655  4,905  176,640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418  3.84%  540  4,068  145,684  1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0,038  13.31%  1,862  14,101  502,008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2,010  2.01%  283  2,129  76,402  1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452  1.01%  142  1,070  38,290  1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02,156  10.54%  1,486  11,166 400,431 1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8,844 3.00% 422 3,178 113,769 1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20,306 8.01% 1,128 8,486 304,061 1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19,972 1.16% 163 1,229 43,994 17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1,151  2.85%  402  3,019  108,230  18 勞動部勞工局 6,811 0.04% 5 42 1,362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更字第91號更生事件以及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5號清算事件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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