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翁亞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亞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興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亞欣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第134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 年1 月4 日以新北院賢民毅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號函,通知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2 年4 月20日到庭陳述,惟相對人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表示:依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 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48,000 元(計算式:27,000×24),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 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03,896 元(計算式:16,829×24)後,剩餘244,104 元,高於各債權人 之受分配總額108,877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再請求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本法第1 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活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43歲,應具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請裁定不予免責,俾維護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自110 年6 月2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1,200 萬元,裁定自111 年5 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依公告之確定債權表作成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並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本件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規定具狀聲請債務清理,經本院裁定自111 年5 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迄今,持續任職於「華彩企業社」,目前被外派至中國大陸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昌東工業園的加工廠,擔任外銷成衣之品管人員,每月薪資大約25,000元至260,000元,經債務人到庭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其功作 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 元、分攤房屋租金4,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衣褲鞋襪500 元、生活雜支及清潔用品1,500 元、交通費1,500 元、勞健保費1,829 元、手機通訊費500 元等,業經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保險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通知單、職業工會繳費通知為證,並已盡相當之釋明,且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相當,應為可採。 ⒊準此,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5,000元,扣除伙食費6,000 元、分攤房屋租金4,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衣褲鞋襪500元、生活雜支及清潔用品1,500 元、交通費1,500 元、勞 健保費1,829 元、手機通訊費500 元後,約有餘額8,171 元(計算式:25,000-16,829),洵堪認定。 ⒋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收入總額為648,000 元(計算式:27,000×24),聲請前2 年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為403,896 元(計算式:16,829×24);再本件前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命債務人提出等值之保單解約金以代變價供分配於債權人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雖計受分配總額108,877 元,惟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44,104 元(計算式:648,000-403,896 元),且債務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 同意免責,應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本件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但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再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本件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堪可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既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135,227 元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44,104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35,227元×公告債權比例)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47,151元 100% 135,227元 5,509,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