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郭又嘉(原名:郭雅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涂志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郭又嘉(原名:郭雅婷)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韓新梅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厲之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王姿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又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7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0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於112年1月1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該裁定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2年2月1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2年6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行於清算程序中未獲清償,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行於清算程序中未獲清償,請鈞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規範等語。 (四)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條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又於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分配總額為0元 ,聲請人雖向鈞院陳報每月平均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4,640元,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38,274元,顯然不足支應其基本生活開銷及扶養費,若無隱匿所得或財產,何以長期以此收入支付生活開銷,請鈞院調查聲請人之確切收入,如係仰賴家人資助,請提出資助之證據,並說明資助之金額及頻率是否固定,若無法提出來源,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行於清算程序中未獲清償,請鈞院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是否有出入境資料及有無以自己為 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即分別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權調 查聲請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八)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行於清算程序中未獲清償,請鈞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九)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行於清算程序中未獲清償,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予免責事由,本行將配合辦理等語。 (十)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條不予免責事由,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 聲請人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十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行)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後已入不敷出,就超出部分如何負擔?是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事由,再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十二)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十三)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十四)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於清算裁定後在京城不動產企業社(下稱京城企業社)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111年10月起租金補助 每月7,200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按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19,172元計及3名小孩扶養費按鈞院清算裁定每人每月5,688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每月已 無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且聲請 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聲請人應予 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1年10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計算至112年5月)每月收入28,000元,111年10月起租金補 助每月7,200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按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19,172元計及3名小孩扶養費按鈞院清算裁定每人每月5,688元等語,業據提出京城企業社員工薪資明細單、 勞保異動查詢明細、戶籍謄本、聲請人土城貨饒郵局封面及內頁、小孩土城清水郵局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3頁、第149-163頁),並有本院112年6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為35,200元【計算式:28,000元+7,200 元=35,200元 】。查聲請人主張之個人生活費係依桃園市政 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2年為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 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以本院清算裁定之扶養費金額每名每月5,688元計,經核以112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後,其每人每月扶養費至多為5,752元【計算式:(19,172元×60%)÷扶養義務人2人=5,752元 】,是聲請人上開扶養費主張應為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5,200元,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172元及扶養費17,064元後,已無餘額,足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第一銀行、國泰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滙豐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及臺灣銀行等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另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1日止,其曾於112年21月1日至同年2月5日出國,惟聲請人主張係公司員工旅遊,費用由公司支出,並有提出京城企業社之補助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衡量聲 請人僅1次出國,且屬公司補助之員工旅遊,應無涉消債條 例134條第2款消費奢侈之情事,又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 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