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簡德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簡德雄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子安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德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民國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39號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64元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堪認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以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且相對 人復不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1 年12月30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下稱清算卷)及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9號(下稱司執清卷)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 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分別於112年2月18日以新北院英民溫112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24號函,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一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2年4月11日到庭陳述。除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伊患有癲癇症,現在板橋及樹林建築工地打雜工,工作不穩定,須工頭點工才有工作,領日薪1,300元至1,40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16,000元,除薪資收入外,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669元,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略以:聲請人向銀行無擔保借款,推估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聲請人應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反觀聲請人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程序而達成減降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聲請人免責,則難謂社會公平正義,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綜合各相對人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及其他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 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應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情形,實有疑義,認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際記載等情事,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本件債務人目前年約47歲 ,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請本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 責事由。 ㈤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並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移轉財產與配偶、子女 、父母等親密關係之人等語。 ㈥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正值壯年,理應具有相當償債能力,惟其既已負債,卻不尋找高於法定基本工資之固定工作,以償還自身債務,已有違公平正義,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1年8月8日上午11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從事自由業臨時工,每月平均領有16,000元,其並無領有社會補助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銀行存摺內頁、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46頁)。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所示(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8月8日)後,並無領有 相關社會補助,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為16,00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2,669元,並未超過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5,800之1.2倍即18,960元,應屬合理。承上,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33,310元(計算式:(16,000-12,669)×10=33,310元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㈡惟聲請人係於110年11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於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 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並業經本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所認定,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固定收入 為212,000元、必要生活支出為304,056元(見清算卷第157 至160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要件不符,自無不免責之事由。 ㈢至相對人凱基銀行、新光銀行固主張聲請應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 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 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惟本件相對人皆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聲請人確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事實,則相對人國泰銀行、滙豐銀行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另相對人中信銀行主張聲請人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而為不免責之裁定情形等語,惟聲請人既已提出診斷證明,證明其因疾病之因素,難以找尋穩定工作,是難認聲請人有何隱匿收入之情事。至生活業已入不敷出,而就其不足額部分,聲請人係陳稱係由其母親及大姊支應,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相對人中信銀行既未就聲請人究竟有何隱匿財產或收入狀況之情事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應有隱匿財產或收入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應認債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㈤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 )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 ,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