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劉湘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蔡政宏、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周上勤、滙豐、紀睿明、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釧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喬湘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東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湘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周上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湘芬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前3條情形,法院 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自111年10月25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72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12年1月11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94號、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72號卷核閱無訛。則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10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珍饕 國際有限公司,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尚有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微薄收入等情,業據提出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績明細表、在職證明書為憑。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10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 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299元,略高於新北市政府111年度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萬8,960元。聲請人雖提 出繳費證明單據為證,惟僅能釋明其有支出上開費用,尚無法釋明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超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最低生活費1.2倍之必要性,自應減為1萬8,960元。足 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計算式:20,000-18,960=1,040】之要件。 ⒉聲請人於111年4月12日聲請清算,依其當時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前2年(即109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11日)收入共計56萬6,166元、必要生活支出共計50萬9,016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5萬7,150元【計算式:566,166-509, 016=57,150】。惟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72號卷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且本院亦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明細表、投保保險結果明細及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相對人僅泛稱不同意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云云,惟未詳予說明 符合各該條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 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5萬7,15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