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顧健五、花旗、莫兆鴻、陳正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呂亮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顧健五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4733號裁定認可債務清償方案,於累積繳款4期 後,於106年12月毀諾,聲請人嗣於110年9月27日向本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裁定自110年12 月29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9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新北院英民允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59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定112年4月19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皆未到庭,且其中1位債權人未具狀陳報意見 ,2位債權人具狀表示無意見、3位債權人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49、75、47、13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12月29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 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本院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12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從事 保全工作之派遣員,平均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4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63648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2年4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210053180號函(見本院卷第63至66、51、59頁)為證,衡酌聲請人於111年12月21日投保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8,800元迄今,與聲請人主張月薪大致相符,是本院以其投保薪資28,8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參考。是聲請人自110年12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收入總額為489,600元(計算式:28,800元/月×17月=489,600元)。又聲請人自開始清 算程序後迄今,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720元、1名未成 年子女(96年9月出生,見本院卷第67頁)扶養費9,360元(本院按:以清算時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720元之一 半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為可採。是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2,240元【計算式:489,600-(28,080×17)=12,24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3、本件聲請人係於106年6月16日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33號裁定認可 債務清償方案,於累積繳款4期後,於106年12月毀諾,聲請人嗣於110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206號裁定自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判斷如下: ⑴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8年9月27日至110年9月26日)每月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清卷第29至31頁、司執消債清卷 第56頁、本院卷第63頁),其4年間給付總額為1,083,141元(計算式:598,431+1,800+186,001+296,909),惟上開 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急性心肌梗塞疾病,於110年5月間開刀,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並無工作收入,嗣從事臨時性的保全代班工作,均每月約有17,000元,於前揭開刀期間領取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給付90,711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給付約5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人壽理賠給付明細表、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63648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210053180號函(見消債清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65至66、51 、59頁)為證,並僅略稱:「目前係以臨時性工作收入為生,收入不穩定」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13頁),始終未提出 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聲請人是否確如所述體況不佳致無法穩定工作,不無疑問。且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3年4 月出生(見本院卷第67頁),現年59歲,及參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聲請人先前於110年6月間之投保薪資即達45,8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明顯過低,此係聲請人個人選擇問題及主觀上之工作意願,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是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07年9月5日 發布,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100 元;108年8月19日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 工資調整為23,800元;109年9月7日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4,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是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108年9月27日至110年9月26日)每月收入約為29,613元【計算式:(23,100元/月×4月+23,800元/月×12月+24,000 元/月×8月+90,711元+50,000元)÷24月=29,61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⑵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8年9月27日至110年9月26日)每月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個人必要支出18,72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8,720元(計算式:18,720元×1/2×2=18,720元)等項,共計37,440元等語,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為可採(見本院110年度消債 清字第206號110年12月29日裁定理由欄三、㈢、2、)。 ⑶結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可處分所得29,613元/月×24月-必要生活支出37,440元/月×24月<0),而本件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受配總額為36,544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2至163頁反面),則本件債務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 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1、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 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請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此有本院112年3月30日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債權、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7、29至37、53至55、49、75、47、13頁)在卷可稽。 2、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 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提出112年4月14日民事陳報㈠狀陳明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且於112年4月19日訊問期日到院陳明110年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9月27日至110年9月26日)迄今之支出如聲請清算時之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83頁)。另就債務人110年聲 請前2年迄今之財產及收入,有提出戶口名簿、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107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台灣人壽要保人保單明細表暨保單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819號執行命令、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人壽理賠給付通知函暨明細表、收入切結書、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保險單、南山人壽保險單、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結果表、機車買賣訂購書、南山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63648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210053180號函(見消債清卷第21 至58、123至129、135至201、205至209、255至26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56至59、101至104頁、本院卷第63至73、51、59頁),可見債務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收入或有隱匿財產等情事。 ⑶、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無債務人出境之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債務人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事由。 3、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 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