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王英芬、滙豐、紀睿明、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呂亮毅、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洪主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鄧明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英芬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送達代收人 劉育麒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英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王英芬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進行 清算程序。後於清算程序中,查得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6元外,並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 聲請人所有財產顯然不敷清償變價所生之費用,並無清算實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原因為由,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141號卷第241至第245頁,下稱清算卷;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卷第146頁及其背面,下稱清算執 行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2年3月16日以新北院英民麟112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6號函,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 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並通知兩造於112 年5月9日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則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2頁)。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亦 無消債條例134條不免責事由,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 准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示聲請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不應免責之情形相當;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事。又聲請人因清算程序終結,債權人分配金額為0元,是以請本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其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應免責之規定等語。 ㈢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消債條 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而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裁定聲 請人是否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除積欠本行信用貸款外,另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信用貸款債務,均顯示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情況下恣意過度消費,致累積龐大債務。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依本院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35,33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720元及扶養費12,000元後,每月尚餘4,615元,故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10,760元,然本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等未受 償任何款項,故依上開情形應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 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聲請人現年51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聲請人應予不免責等語。 ㈧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以:本案如裁定聲請人免責將使勞 保基金遭受損害,此攸關廣大勞工權益及勞保基金之財務安全,為確保勞保基金債權並兼顧勞工權益,聲請人應足額清償其所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6月7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裕盛商行,每月收入約34,000元,至於原於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所載聲請人另有因從事遠雄人壽保險業務員所獲傭金部分,聲請人現已無繼續從事該工作,故並無該部分傭金所得。另其每月必要支出則依當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112年為19,200元),支出扶養費部分則為每月14,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2年5月9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並提出裕盛商行薪資單、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遠雄人壽112/2月AG續約評估執行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1頁至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51頁)。又 聲請人並未領有新北市之相關社會救助,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533429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就保 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限閱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約3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200元及扶養費14,000元後,尚有餘額800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再依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以清算卷 內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收入數額710,244 元為準(見清算卷第29頁;本院卷第89頁),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收入切結書、遠雄人壽所的查詢作業表、裕盛商行薪資單等件為憑(見清算執行卷第95頁至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19頁;清算卷第61至62 頁、第67頁;本院卷第93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共計為710,244元。又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以當年度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扶養 費部分則為每月12,000元,聲請清算前2年間則總共計為727,994元(見本院卷第91頁),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3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⒋準此,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 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雖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聲請人既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已無餘額,即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依上說明,堪認本件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本件相對人滙豐銀行並未提出聲請 人信用卡消費紀錄或其他足以證明聲請人消費行為之相關證據,且亦未說明係何時於何地有何筆消費紀錄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顯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要件,並不相合,則相對人滙豐銀行此部分主張,自 非有據。 ⒉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 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