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尹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林欣宜、花旗、安孚達、陳正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尹綺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張尹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自109年8月21日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亦不符合逕予認可情形,故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 字第77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4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除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款新臺幣(下同)411元不敷命 解繳之成本,由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不予處分外,聲請人已就其南山人壽保單4張之解約金分別為13,658元、1,399元、5,361元、23,964元提出等值現款,合計44,382元,經司法事務官作成分配 表並於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認 可,且依該分配表分配給相對人即債權人收訖,司法事務官另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核閱屬實。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三、本院已通知兩造就本件應否裁定免責表示意見,並通知其等於112年7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意見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陳稱:裁定開始更生後,其在市場擺攤每天工資為1,000元,平均月收入為24,000元,期間領過疫情紓困補助2次共2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其需扶養雙親每月支出扶養費共6,000元。聲請人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餘額為174,024元,然於清算程序中全體債權人僅受分配44,382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 則事由。另請查詢聲請人有無保單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 由等語。 (三)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查聲請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且為不免責裁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再行救濟等語。(四)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查聲請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正值壯年,亦未陳報有無法從事勞務之情事,有勉力清償債務之可能,若准予免責將使債權人權益損害。另請查聲請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除對伊有信用卡款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款及信用貸款欠款,顯示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請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主張109年8月21日裁定開始更生後,其在市場擺攤每天工資1,000元,平均月收入為2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收入切結書、108-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 為證,且經本院查詢其並無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復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人除於110年6月領有急難紓困補助10,000元外、未領其他取政府之補助、給付,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健保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30日函可佐,堪信聲請人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而新北市政府公告109至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16,000元,前開金額之1.2倍即18,600元、18,720元、18,960元、19,200元。 關於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扶養雙親每月支出扶養費共6,0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之父張興臣為00年00月生, 名下無財產,於109年至111年間亦無所得資料,聲請人之母徐惠美為00年0月生,名下無財產,於109、111年間無所得 資料,於110年間有779,000元薪資所得資料(扣繳單位亞洲 通路開發有限公司、扣繳單位地址為高雄市鳳山區),此有 其等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主張徐惠美於110年度有如上薪資所得實際上為其親屬徐惠卿之 薪資所得,徐惠卿因故無法在任職公司申報薪資故申報在徐惠美名下,以徐惠美居住在新北市且身障無法至高雄工作等語,業據其提出徐惠卿出具之切結書、徐惠美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堪信屬實。故認張興臣、徐惠美於裁定開始更生後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衡以前述新北市政府公告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8,600元,且逐年攀升,而張興臣、徐惠美僅有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為其等扶養 義務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張家瑜、張語瑄戶籍謄本可參,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雙親扶養費僅提列6,000元,尚低於依前開規定計算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12,400元(計算式:18,600元÷扶養義務比例1/3×父母2人=12,40 0元),應為可採。 3.據上,以聲請人裁定開始更生後每月平均收入24,0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至19,200元、雙親每月扶養費共6,000元後應無餘額(計算式:24,000元-18,600元-6,000元=-600元)。則本件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 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雖曾於107年12月31日至108年1月4日、108年3 月11日至15日、同年6月5日至7日、同年6月15日至25日有出入境之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中3次是與老闆去批貨,1次是生日朋友招待住宿、機票等語,尚乏證據顯示其因此所負債務之總額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又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尚難認有未陳報保單、隱匿財產之行為。至部分相對人雖仍主張不應予免責,然並未舉出具體事由、證據或調查證據方法,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自應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則聲請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