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潘建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星展、伍維洪、陳正欽、滙豐、紀睿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進淵、徐雅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郭豐賓、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志調、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程大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潘建杰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潘建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4號更生事件為執行,惟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故本院於111年11月29 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88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全 球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574,560元、機車1輛、新光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669元、中國信託銀行196元、臺灣銀行54元、華南銀行1,099元、郵局101元等,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2年1月30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全球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終止保險契約後,將解繳到院之保單解約金為處分方法;至存款及機車部分,因機車已逾經濟部公布之使用年限、無殘餘價值,存款部分不足支付銀行將存款解繳本院之手續費,且為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故均不予處分,而返還聲請人,嗣全球人壽提出保險契約解約金582,795元、生存保險金6,000元,共588,795 元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經本院於112年4月7日做成分配表 分配完結,於112年5月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下稱更生卷) 及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4號更生事件(下稱司執更生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及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8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2年8月9日到 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於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38,76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822元,雖有餘額,惟聲請清算前2年 之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588,795元,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另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免責,請 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表示略以:聲請人已全數繳清罰鍰等語。 ㈣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前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另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予陳報,如有,聲請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鈞院查調聲請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 要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另聲請人應提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資料清單及所有金融 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請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鈞院依各債權人所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實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規定之情事,而予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㈦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㈧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行風險控管 停卡所致,倘以此為由予聲請人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請准予裁定不免責;另請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 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之情事等 語。 ㈨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顯未盡清償之力,為維護債權,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 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0年8月11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 規定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10年8月11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至其免責前,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 自得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薪資收入,仍於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8,764元,另其個人支出部分為25,822元(即膳食費8,000元、房租及管理費用9,750元、交通費1,600元、有線電 視費295元、水電瓦斯費775元、勞健保費2,217元、工會團 險費475元、電話費710元、日常生活支出雜費2,000元), 業據聲請人於112年4月25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並據提出薪轉帳戶明細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相關單據等件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51頁至92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並無申請 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33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薪資收入38,764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5,822元,尚有餘額12,942元(計算式:38,764元-25,822元=12,942元),已符合「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另聲請人於聲請免責程序,雖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 8年2月8日至110年2月7日)之收入為606,710元云云(見本 院卷第37頁),惟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業經聲請 人陳報其分別任職於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鑫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保全人員,工作收入均以現金發給,月薪約3萬元,因雇主不願出具薪資證明,無法提供薪資證明 文件等情,有聲請人110年6月24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21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 人為每月領取現金之臨時保全人員,則其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非得完全揭示聲請人之真實收入情況,則聲請人逕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做為收入依據,尚有疑異,況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及更生方案所陳報之可處分所得均載為732,000元(即月薪3萬元×24月+生 存保險金6,000元×2=732,000元),有其所提出之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更生卷第11頁、131頁;司執更生 卷第135頁至136頁、176頁至177頁、241頁至242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仍應以732,000元為準,較為可信;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608,448元,業據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認定在案, 準此,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23,552元(計算式:732,000元-608,448元=123,552元),而本件相對人即全體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自聲請人財產受償588,795元,此有本院112年4月7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8號裁定及附件分配表在卷足參,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即非就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皆具備,依上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 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迄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聲請人雖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於108年5月9日至同年月14日、112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曾入出境,有本院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 頁),惟聲請人已陳明其於108年至韓國旅遊、112年間陪同友人至越南場勘廠房及遊玩之團費及旅費,均為其母親王貴燕所資助,有聲請人之護照影本、王貴燕出具之切結書及旅遊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19頁至231頁),足見聲請人已據實陳報,並未有何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且上開旅遊費用衡情亦未逾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4,900,862元半 數,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事存在,同堪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林俊宏